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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643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0471号
2020-09-01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燕创慈善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643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07866号“C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1778号“鑫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38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流程状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线条勾勒、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643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07866号“C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1778号“鑫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38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流程状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线条勾勒、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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