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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119485号“螺小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6489号
2024-12-20 00:00:00.0
申请人:徐小燕
委托代理人:智邦知识产权服务(无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和众连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鑫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72119485号“螺小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其所独创,且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大肆推广宣传,已获得了业内专业人士以及广大消费者的一致认可,享有超高的知名度、信任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852044号“螺公堂 ·炒/螺/蛳/粉· LUO GONG TANG”商标、第44845689号“螺公堂 LUO GONG TANG”商标、第44842645号“螺公堂 ·炒/螺/蛳/面· LUO GONG TANG”商标、第56081494号“螺公馆”商标、第49259364号“螺公堂 ·炒/螺/蛳/粉· LUO GONG TANG”商标、第33373129号“螺之堂 LUO ZHI TANG”商标、第39407238号“螺公堂 LUO GONG 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继续核准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品牌形象及公司信息;3、加盟合同;4、荣誉证据;5、宣传图片;6、产品经销合同;7、委托加工合同;8、许可使用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会对申请人所引证的七件商标造成严重的混淆误认。事实上,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使用证据的使用样式和宣传展示,其都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效果有着明显的差异,整体外观也不相近,因此不可能引发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仅针对其经营范围内的类别(30类、43类、35类)对“螺小丰”、“螺小富”这两个品牌进行了注册,这远不能视为扰乱了标准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荣誉证据;3、授权书;4、加工合同;5、实物产品照片;6、销售发票;7、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酱汁;辣椒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粉丝;包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酱汁;辣椒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邦知识产权服务(无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和众连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鑫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72119485号“螺小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其所独创,且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大肆推广宣传,已获得了业内专业人士以及广大消费者的一致认可,享有超高的知名度、信任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852044号“螺公堂 ·炒/螺/蛳/粉· LUO GONG TANG”商标、第44845689号“螺公堂 LUO GONG TANG”商标、第44842645号“螺公堂 ·炒/螺/蛳/面· LUO GONG TANG”商标、第56081494号“螺公馆”商标、第49259364号“螺公堂 ·炒/螺/蛳/粉· LUO GONG TANG”商标、第33373129号“螺之堂 LUO ZHI TANG”商标、第39407238号“螺公堂 LUO GONG 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继续核准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品牌形象及公司信息;3、加盟合同;4、荣誉证据;5、宣传图片;6、产品经销合同;7、委托加工合同;8、许可使用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会对申请人所引证的七件商标造成严重的混淆误认。事实上,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使用证据的使用样式和宣传展示,其都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效果有着明显的差异,整体外观也不相近,因此不可能引发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仅针对其经营范围内的类别(30类、43类、35类)对“螺小丰”、“螺小富”这两个品牌进行了注册,这远不能视为扰乱了标准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荣誉证据;3、授权书;4、加工合同;5、实物产品照片;6、销售发票;7、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酱汁;辣椒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粉丝;包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酱汁;辣椒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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