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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24844号“TOTO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28621号
2023-11-22 00:00:00.0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莱卡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9924844号“TOTO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太太乐/TOTO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在本案中请求认定第843154号、第1506180号、第8640043号“太太乐及图”商标、第1321373号、第8640041号、第14336662号“TOTO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至六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抄袭多个品牌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公司宣传册、企业排名、公司简介;2、品牌介绍、申请人“好太太”系列商标注册证;3、相关裁定;4、品牌及企业荣誉;5、产品包装;6、媒介花费统计信息;7、宣传、广告、媒体报道、展会、相关活动等资料;8、维权证据;9、审计报告;10、市场占有份额、行业地位;11、销售发票、销售单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精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太太乐及图”商标曾在(2009)商标异字第5612号关于第1922022号商标异议决定书、商评字(2011)第35939号关于第3633195号异议复审案依据(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75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重审第1998号异议决定书、商评字(2019)第136645号关于第1879014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74件商标,其中71件为英文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埃美柯集团的英文商标“AMICO”相同的“AMICO”商标、与意大利净水器品牌“LAICA”近似的“lijlaica”商标、与加拿大服装品牌“KANUK及图”相同的“KANUK”商标、与美国照明品牌“CREE LINGHTING”近似的“CREE LINGHT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服务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据审理查明4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74件商标,其中71件为英文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埃美柯集团的英文商标“AMICO”相同的“AMICO”商标、与意大利净水器品牌“LAICA”近似的“lijlaica”商标、与加拿大服装品牌“KANUK及图”相同的“KANUK”商标、与美国照明品牌“CREE LINGHTING”近似的“CREE LINGHT及图”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的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莱卡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9924844号“TOTO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太太乐/TOTO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在本案中请求认定第843154号、第1506180号、第8640043号“太太乐及图”商标、第1321373号、第8640041号、第14336662号“TOTO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至六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抄袭多个品牌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公司宣传册、企业排名、公司简介;2、品牌介绍、申请人“好太太”系列商标注册证;3、相关裁定;4、品牌及企业荣誉;5、产品包装;6、媒介花费统计信息;7、宣传、广告、媒体报道、展会、相关活动等资料;8、维权证据;9、审计报告;10、市场占有份额、行业地位;11、销售发票、销售单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精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太太乐及图”商标曾在(2009)商标异字第5612号关于第1922022号商标异议决定书、商评字(2011)第35939号关于第3633195号异议复审案依据(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75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重审第1998号异议决定书、商评字(2019)第136645号关于第1879014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74件商标,其中71件为英文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埃美柯集团的英文商标“AMICO”相同的“AMICO”商标、与意大利净水器品牌“LAICA”近似的“lijlaica”商标、与加拿大服装品牌“KANUK及图”相同的“KANUK”商标、与美国照明品牌“CREE LINGHTING”近似的“CREE LINGHT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服务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据审理查明4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74件商标,其中71件为英文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埃美柯集团的英文商标“AMICO”相同的“AMICO”商标、与意大利净水器品牌“LAICA”近似的“lijlaica”商标、与加拿大服装品牌“KANUK及图”相同的“KANUK”商标、与美国照明品牌“CREE LINGHTING”近似的“CREE LINGHT及图”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的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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