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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976223号“西部动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1234号
2025-02-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976223 |
申请人:重庆羽策电子竞技体育赛事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76223号“西部动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53277号“西部律师”商标、第37663027号“西部好面手 ok haomianshou”商标、第3934713号“西部电影频道 western movie channel”商标、第4062313号“西部鞋都”商标、第7263530号“西部机场集团”商标、第75405372号“西部庄园”商标、第76339751号“成都西部甲状腺医院 chengdu westward thyroid hospital”商标、第11210438号“西部视觉 western vision”商标、第12687607号“西部汽配城”商标、第73066767号“woi 西部口腔种植 western oral implantology”商标、第15357999号“西部网购”商标、第15680749号“西部渔具城”商标、第73047191号“woi 西部口腔种植 western oral implantology”商标、第73444828号“西部鲜炒大盘鸡”商标、第10529646号“西部竹石林”商标、第70594226号“西部登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六、七、十、十三、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十六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协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十五均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三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复审决定书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十四、十六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八、十五均已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四至十六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引证商标六、十、十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六、十、十三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76223号“西部动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53277号“西部律师”商标、第37663027号“西部好面手 ok haomianshou”商标、第3934713号“西部电影频道 western movie channel”商标、第4062313号“西部鞋都”商标、第7263530号“西部机场集团”商标、第75405372号“西部庄园”商标、第76339751号“成都西部甲状腺医院 chengdu westward thyroid hospital”商标、第11210438号“西部视觉 western vision”商标、第12687607号“西部汽配城”商标、第73066767号“woi 西部口腔种植 western oral implantology”商标、第15357999号“西部网购”商标、第15680749号“西部渔具城”商标、第73047191号“woi 西部口腔种植 western oral implantology”商标、第73444828号“西部鲜炒大盘鸡”商标、第10529646号“西部竹石林”商标、第70594226号“西部登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六、七、十、十三、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十六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协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十五均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三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复审决定书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十四、十六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八、十五均已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四至十六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引证商标六、十、十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六、十、十三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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