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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47015号“恒吉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4441号
2023-04-24 00:00:00.0
申请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焕鹏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3日对第12047015号“恒吉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388600号“恒洁HENG JIE”商标、第3241063号“HeG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一方规模性抢注申请人“恒洁”、“HEGLL”系列商标,同时在实际经营中对申请人的“恒洁”品牌进行全方位的摹仿,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极其明显,且被申请人一方具有抢注卫浴行业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及“恒洁”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2、相关商标原注册人主体信息、商标转让情况;
3、“恒洁HENG JIE”、“HeGll”商标获得保护的资料;
4、行业推荐函、销售情况、纳税情况、部分经销合同及相关报道;
5、广告宣传资料;
6、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7、部分发明专利情况;
8、相关维权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9、其他主体恶意抢注“恒洁”系列商标等相关恶意证据;
10、个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使用及宣传推广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恶意,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关联企业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
3、争议商标系列品牌实际使用的部分照片;
4、销售发票、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及相关交易凭证;
5、明星代言合同、授权书、签约仪式照片;
6、所获荣誉及证书;
7、推广合同、发票及相关媒体报道。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其核心“中洁”商标系列品牌的解释极为牵强,该商标明显系摹仿申请人商标而来,其主观恶意明显。二、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中洁ZOGLL”、“恒吉卫”商标,存在明显搭便车、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之情形。另外,所有证据均未显示争议商标,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三、申请人“恒洁HEGLL”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应当给予更强的保护力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审查决定在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5年1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洗涤盆”等商品上,其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01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9179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电热水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灯;冰箱;空气过滤设备;供水设备;水过滤器;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理由及证据与前述案件有所不同,故其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并未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构成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同时需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等多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专卖店照片、销售活动照片多数未体现形成时间,部分广告宣传资料未体现商标,其余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焕鹏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3日对第12047015号“恒吉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388600号“恒洁HENG JIE”商标、第3241063号“HeG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一方规模性抢注申请人“恒洁”、“HEGLL”系列商标,同时在实际经营中对申请人的“恒洁”品牌进行全方位的摹仿,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极其明显,且被申请人一方具有抢注卫浴行业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及“恒洁”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2、相关商标原注册人主体信息、商标转让情况;
3、“恒洁HENG JIE”、“HeGll”商标获得保护的资料;
4、行业推荐函、销售情况、纳税情况、部分经销合同及相关报道;
5、广告宣传资料;
6、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7、部分发明专利情况;
8、相关维权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9、其他主体恶意抢注“恒洁”系列商标等相关恶意证据;
10、个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使用及宣传推广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恶意,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关联企业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
3、争议商标系列品牌实际使用的部分照片;
4、销售发票、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及相关交易凭证;
5、明星代言合同、授权书、签约仪式照片;
6、所获荣誉及证书;
7、推广合同、发票及相关媒体报道。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其核心“中洁”商标系列品牌的解释极为牵强,该商标明显系摹仿申请人商标而来,其主观恶意明显。二、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中洁ZOGLL”、“恒吉卫”商标,存在明显搭便车、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之情形。另外,所有证据均未显示争议商标,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三、申请人“恒洁HEGLL”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应当给予更强的保护力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审查决定在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5年1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洗涤盆”等商品上,其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01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9179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电热水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灯;冰箱;空气过滤设备;供水设备;水过滤器;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理由及证据与前述案件有所不同,故其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并未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构成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同时需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等多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专卖店照片、销售活动照片多数未体现形成时间,部分广告宣传资料未体现商标,其余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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