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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5443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3706号
2019-08-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254433 |
申请人:刘宏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77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为国内知名户外产品生产及销售商,其或其创始人旗下的“骆驼”系列品牌经过原异议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2000194号“金郎骑师JINLANGQISHI及图”商标、第4273583号“JINLANGQISHI及图”商标、第3181082号图形商标、第3290189号图形商标、第3922165号图形商标、第3927460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4043085号“CAMELCADE及图”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8039708号“CAMEL及图”商标、第5614122号“KINLUOTO及图”商标、第5038256号“骆驼CAMEL SAHARASAM及图”商标、第20152640号“CAMEL SPORTS及图”商标、第4525925号图形商标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第101337号商标、第3596417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655850号商标已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原异议人请求对第101337号商标、第3596417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五、申请人为商标代理组织股东,其恶意抄袭和摹仿大量与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企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等方式注册大量商标并进行售卖,从而谋取转让费用获利,其行为损害原异议人合法利益,同时影响现有的经济秩序,不利于市场的持续稳定有序的发展。六、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所获荣誉证书、商务部等政府文件、关于认定佛山市宏英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2、网络店铺截图;
3、网络平台服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4、联销合同及发票;
5、360搜索等网站搜索“骆驼”截图、宣传物料图片、举办活动照片;
6、媒体报道资料;
7、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案件司法文书、原异议人维权相关资料;
8、以申请人为法人的企业信息、申请人申请商标档案信息以及其他体现申请人恶意的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鞋、帽、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及图”、第3539692号“CAMELCR及图”、第3622205号“图形”、第4919880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鞋、袜、领带、腰带、帽”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设计构思、构成要素、整体外观都很接近,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没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不正当竞争,更不会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案件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7年8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7733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其中第3596415号商标处于不予注册流程中,第2000194号商标、第4273583号商标、第3181082号商标、第3290189号商标、第3922165号商标、第3927460号商标为万金刚的有效注册商标,其余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万金刚仅为原异议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异议人企业股东。
4、申请人在多类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1000多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野人骆驼SAVAGECAMEL”、“后街骆驼BACKCAMEL”、“骆驼加帝罗LUOTUOJIADILUO”、“骆驼星球LUOTUOXINGQIU”、“万宝路巨人MarlboroGiant”、“狼爪杰克逊WOLFJIEKEXUN”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
5、申请人为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查明事实2、3可知,第2000194号、第4273583号、第3181082号、第3290189号、第3922165号、第3927460号引证商标注册人为万金刚,为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原异议人并未提供万金刚授权许可其使用上述商标的相关证明文件,故原异议人并非上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依据上述引证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的主体资格。
鉴于第20152640号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全部商品与第101337号商标、第20152640号商标等其余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鞋、成品衣、帽子、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均为骆驼或骑骆驼的人图形,在构图要素、指代事物、给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上相近,在双方当事人地缘关系相近且原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提供商品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了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第3596415号商标状态虽不明确,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至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五条、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七,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骆驼”、“万宝路”、“狼爪”等较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且根据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完全具备知晓相关商标申请注册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等内容的途径,申请人应对上述事实有所知晓,我局合理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77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为国内知名户外产品生产及销售商,其或其创始人旗下的“骆驼”系列品牌经过原异议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2000194号“金郎骑师JINLANGQISHI及图”商标、第4273583号“JINLANGQISHI及图”商标、第3181082号图形商标、第3290189号图形商标、第3922165号图形商标、第3927460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4043085号“CAMELCADE及图”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8039708号“CAMEL及图”商标、第5614122号“KINLUOTO及图”商标、第5038256号“骆驼CAMEL SAHARASAM及图”商标、第20152640号“CAMEL SPORTS及图”商标、第4525925号图形商标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第101337号商标、第3596417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655850号商标已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原异议人请求对第101337号商标、第3596417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五、申请人为商标代理组织股东,其恶意抄袭和摹仿大量与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企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等方式注册大量商标并进行售卖,从而谋取转让费用获利,其行为损害原异议人合法利益,同时影响现有的经济秩序,不利于市场的持续稳定有序的发展。六、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所获荣誉证书、商务部等政府文件、关于认定佛山市宏英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2、网络店铺截图;
3、网络平台服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4、联销合同及发票;
5、360搜索等网站搜索“骆驼”截图、宣传物料图片、举办活动照片;
6、媒体报道资料;
7、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案件司法文书、原异议人维权相关资料;
8、以申请人为法人的企业信息、申请人申请商标档案信息以及其他体现申请人恶意的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鞋、帽、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及图”、第3539692号“CAMELCR及图”、第3622205号“图形”、第4919880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鞋、袜、领带、腰带、帽”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设计构思、构成要素、整体外观都很接近,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没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不正当竞争,更不会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案件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7年8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7733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其中第3596415号商标处于不予注册流程中,第2000194号商标、第4273583号商标、第3181082号商标、第3290189号商标、第3922165号商标、第3927460号商标为万金刚的有效注册商标,其余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万金刚仅为原异议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异议人企业股东。
4、申请人在多类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1000多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野人骆驼SAVAGECAMEL”、“后街骆驼BACKCAMEL”、“骆驼加帝罗LUOTUOJIADILUO”、“骆驼星球LUOTUOXINGQIU”、“万宝路巨人MarlboroGiant”、“狼爪杰克逊WOLFJIEKEXUN”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
5、申请人为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查明事实2、3可知,第2000194号、第4273583号、第3181082号、第3290189号、第3922165号、第3927460号引证商标注册人为万金刚,为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原异议人并未提供万金刚授权许可其使用上述商标的相关证明文件,故原异议人并非上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依据上述引证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的主体资格。
鉴于第20152640号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全部商品与第101337号商标、第20152640号商标等其余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鞋、成品衣、帽子、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均为骆驼或骑骆驼的人图形,在构图要素、指代事物、给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上相近,在双方当事人地缘关系相近且原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提供商品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了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第3596415号商标状态虽不明确,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至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五条、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七,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骆驼”、“万宝路”、“狼爪”等较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且根据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完全具备知晓相关商标申请注册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等内容的途径,申请人应对上述事实有所知晓,我局合理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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