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4751404号“环球旅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9389号
2017-11-29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环球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乡市生活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9日对第14751404号“环球旅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9363号“环球HUAN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362号“环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并没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没有摹仿与申请人近似的商标,没有欺骗任何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9363号“环球HUAN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362号“环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裁定书作为其主要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经续展,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引证商标一分别于2009年2月、2012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该项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鞋以外的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环球”,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至于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环球”商标已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 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乡市生活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9日对第14751404号“环球旅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9363号“环球HUAN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362号“环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并没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没有摹仿与申请人近似的商标,没有欺骗任何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9363号“环球HUAN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362号“环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裁定书作为其主要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经续展,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引证商标一分别于2009年2月、2012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该项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鞋以外的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环球”,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至于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环球”商标已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 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