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608809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6300号
2024-07-05 00:00:00.0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一比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460880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Major League Baseball”品牌(简称“MLB”)的所有人,“MLB”含义为“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美国职棒大联盟”,是北美地区最高水平的职业棒球联赛,New York Yankees(纽约洋基队,缩写为NYY)为隶属该联盟的棒球队伍之一,“NY及图”商标作为洋基队的徽标,随着洋基队及其服装、帽子等产品的广泛宣传、推广和销售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36076号“NY及图”商标、第506836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为“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其更高程度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NY及图”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同时损害了申请人对“NY及图”标志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名下49件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复制摹仿,尤其在全部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NY及图”品牌极为近似的图形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度百科介绍;2、国家图书馆检索2010-2019年期间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查询结果;3、与部分报纸发行量有关的材料;4、由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认证的媒体报道查询结果清单及文章和期刊内容;5、MLB举办2008年中国赛的材料;6、活动照片、MLB球员相关视频、转播统计数据、媒体报道;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8、百度百科等对纽约洋基队的介绍及媒体相关报道;9、电视台转播MLB赛事的相关统计数据;10、申请人天猫店铺、网站销售衍生产品信息、销售数据信息、实体店照片、产品照片;11、与其他品牌合作产品的报道;12、在先裁定及判决; 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其摹仿的第三方品牌介绍;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电风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短统袜、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至45类全类别共申请注册了49件商标,绝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品牌相近似,包括3件“固特易”商标以及45件图形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为“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火机、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NY及图”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元素、设计细节等方面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NY及图”标志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对此我局认为,虽然“NY及图”为申请人旗下纽约洋基队的核心标志,但申请人提交的天猫店铺、网站销售衍生产品信息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电风扇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无充分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NY及图”标志相联系。因此,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NY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进行了大量使用;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 “NY及图”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1至45类全类别共申请注册了49件商标,其中包含45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图形商标,此外还包含3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固特易”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一比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460880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Major League Baseball”品牌(简称“MLB”)的所有人,“MLB”含义为“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美国职棒大联盟”,是北美地区最高水平的职业棒球联赛,New York Yankees(纽约洋基队,缩写为NYY)为隶属该联盟的棒球队伍之一,“NY及图”商标作为洋基队的徽标,随着洋基队及其服装、帽子等产品的广泛宣传、推广和销售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36076号“NY及图”商标、第506836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为“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其更高程度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NY及图”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同时损害了申请人对“NY及图”标志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名下49件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复制摹仿,尤其在全部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NY及图”品牌极为近似的图形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度百科介绍;2、国家图书馆检索2010-2019年期间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查询结果;3、与部分报纸发行量有关的材料;4、由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认证的媒体报道查询结果清单及文章和期刊内容;5、MLB举办2008年中国赛的材料;6、活动照片、MLB球员相关视频、转播统计数据、媒体报道;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8、百度百科等对纽约洋基队的介绍及媒体相关报道;9、电视台转播MLB赛事的相关统计数据;10、申请人天猫店铺、网站销售衍生产品信息、销售数据信息、实体店照片、产品照片;11、与其他品牌合作产品的报道;12、在先裁定及判决; 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其摹仿的第三方品牌介绍;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电风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短统袜、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至45类全类别共申请注册了49件商标,绝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品牌相近似,包括3件“固特易”商标以及45件图形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为“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火机、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NY及图”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元素、设计细节等方面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NY及图”标志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对此我局认为,虽然“NY及图”为申请人旗下纽约洋基队的核心标志,但申请人提交的天猫店铺、网站销售衍生产品信息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电风扇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无充分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NY及图”标志相联系。因此,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NY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进行了大量使用;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 “NY及图”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1至45类全类别共申请注册了49件商标,其中包含45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图形商标,此外还包含3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固特易”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