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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53714号“悦康汤道”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2138号
2025-03-14 00:00:00.0
异议人: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凤秋
异议人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凤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553714号“悦康汤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悦康汤道”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53516号“悦康”商标、在先申请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72426098号“悦康”商标,核定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生化药品;中药成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4918784号“悦康合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棉”等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悦康药业YOUCARE及图”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及显著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53714号“悦康汤道”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凤秋
异议人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凤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553714号“悦康汤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悦康汤道”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53516号“悦康”商标、在先申请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72426098号“悦康”商标,核定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生化药品;中药成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4918784号“悦康合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棉”等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悦康药业YOUCARE及图”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及显著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53714号“悦康汤道”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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