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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23991号“罗莱康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6275号
2025-02-27 00:00:00.0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轩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鼎苑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36823991号“罗莱康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43364号“罗莱”商标、第921623号“罗莱及图”商标、第16943004号“罗莱家纺”商标、第16943021号“罗莱家纺 LUO L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罗莱”作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恶意攀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进一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证明文件;2、商标档案信息、公告;3、相关介绍、图片;4、证书、荣誉、资质;5、报告、纳税证明;6、产品照片、使用证据;7、合同、发票、数据统计;8、销售概况、区域;9、宣传材料、证明材料;10、媒体宣传、报道;11、维权记录;12、裁定书、判决;13、认定材料;14、工商信息;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模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盥洗室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盘;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轩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鼎苑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36823991号“罗莱康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43364号“罗莱”商标、第921623号“罗莱及图”商标、第16943004号“罗莱家纺”商标、第16943021号“罗莱家纺 LUO L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罗莱”作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恶意攀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进一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证明文件;2、商标档案信息、公告;3、相关介绍、图片;4、证书、荣誉、资质;5、报告、纳税证明;6、产品照片、使用证据;7、合同、发票、数据统计;8、销售概况、区域;9、宣传材料、证明材料;10、媒体宣传、报道;11、维权记录;12、裁定书、判决;13、认定材料;14、工商信息;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模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盥洗室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盘;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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