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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13006号“黄道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8093号
2022-03-31 00:00:00.0
申请人:香港黄道益医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440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黄道益”来源于黄道益先生的姓名。原异议人经黄道益先生授权,将“黄道益”作为商标和字号注册和使用,“黄道益”作为商标和字号显著性极强。经过五十年的发展,“黄道益”商标和字号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于第5类的第3365258号“黄道益”商标、第4941024号“黄道益”商标、第16239693号“黄道益”商标、第16239690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原异议人的创始人黄道益先生的姓名权。三、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黄道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及原异议人创始人相联系,误导公众,带有欺骗性,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引证商标来源于黄道益先生的姓名的证据;2、黄道益先生及申请人在1968年至2012年期间生产及销售的活络油产品的包装; 3、1982年5月24日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颁发的“中国医馆制药厂”的《商业登记证》;4、申请人在相关的报刊、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电视等发布的广告,部分产品宣传册;5、《感谢捐献及证明书》、福幼基金会宣传资料;6、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公布的“黄道益”文字的商标记录;7、刊登在报纸上对黄道益活络油的相关报道;8、商标使用《确认书》、《经销协议》;9、香港公司注册处颁发的相关黄氏医药有限公司的更名记录;10、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关于广州维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资料;1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12、《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13、对黄道益活络油推广、销售、打假事宜的委托书;14、香港出口证、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口增值税发票;15、黄道益活络油宣传彩页及说明书;16、黄道益活络油广告宣传证据;17、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18、刊登于2002年第4期的《中国药业》的“2002年2月全国药品零售市场厂家销售百强榜”等;19、原异议人或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中国内地打击假冒黄道益活络油的证据;20、《白沙侨报》关于黄道益先生的报道;21、申请人在英国公司注册处的登记信息;22、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书;2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申请清单;24、被异议商标转让人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其名下商标注册申请列表;25、申请人关联公司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料及其申请注册清单;26、申请人股东/董事彭伟杰名下的关联公司深圳市自然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商业登记资料、网站介绍、商标注册申请清单;27、深圳市自然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宣传销售与申请人知名商品“黄道益活络油”包装高度近似的活络油产品的网页截图;28、申请人股东/董事彭伟杰名下的关联公司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商业登记资料、网站宣传简介、商标注册申请清单;29、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宣传销售与申请人知名商品“黄道益活络油”包装高度近似的活络油产品的网页截图;30、有关申请人股东/董事彭伟杰关联公司虚假宣传黄道益商品的证据;31、民事判决书、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32、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完全不同的国际分类,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经营领域不同,商品或服务关联性不大,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黄道益”在中国不属于驰名商标,知名度有限,不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联系在一起,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对原异议人造成损害,并未侵犯其字号权。申请人注册“黄道益”商标之前并不知申请人企业的创始人,因此并没有利用姓名权达到经济利益的意图。“黄道益”属于申请人的臆造词汇,与其创始人的姓名相同纯属巧合。即使“黄道益”作为姓名,不属于知名公众人物,也不宜为一家独占,因此并不属于侵犯原异议人的姓名权。被异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会扰乱市场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
1、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书;
2、“道益创”活洛油、“道益创”消毒水、“格安德”防护口罩、“HANPIN”活泉瓷肌系列护肤品、医用退热贴、医用冷敷贴、冷敷液(金波士千里追风冷敷液)、刮痧板、“享太多”红豆芡实薏仁茶、“享太多”冬瓜荷叶茶、“享太多”三清茶、“享太多”梦安茶、“享太多”固本茶、“享太多”青钱龙须三降茶、“享太多”人参五宝茶等系列产品,以及全国各省市的战略合作伙伴百强医药连锁企业及连锁药房;
3、广告宣传;
4、社会责任及媒体报道;中红慈善基金感谢信及新冠肺炎物资运输情况;
5、公司荣誉;
6、第82届药交会参展协议、税票和现场装修图片;
7、申请人委托深圳市中研普华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道益创”活洛油跟“黄道益”活络油就这两个产品之间进行评估及市场消费者调研报告;
8、黄氏国际药业有限公司失效的国药准字进口药品批件以及香港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黄道益活络油”被认定为假药的案例;
9、相关裁定;
10、海外营业额数据及境外宣传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黄道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5258号、第16239693号、第16239690号、第4941024号“黄道益”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药;医用敷料;药油;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同时侵犯了原异议人创始人黄道益先生的姓名权及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供的将姓名作为异议人商号的《声明书》、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展览活动、部分销售记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黄道益”作为原异议人创始人之姓名及原异议人的字号名称具有一定独创性,并经过原异议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在活络油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创始人姓名、企业字号文字相同,且指定使用的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项目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具有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姓名权、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113006号“黄道益”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黄道益”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字号,自成立以来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主要从事的医药行业性质差别较大,因此原异议人提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成立。“黄道益”为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创造者、知名度中医师,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黄道益”直接指向原异议人。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黄道益具有影响力的医药行业差别较大,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黄道益”相联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当利用了黄道益的知名度,或可能对黄道益的姓名权造成其他影响。被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阶段提交的在申请书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0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被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药油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可知,被申请人与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自然堂医药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申请人通过申请注册或受让共14件商标,包括在第5、10、35类别上的“黄道益”、“黄金益”、“黄道义”、“道益皇”等商标。
申请人关联公司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申请注册或受让共47件商标,包括在第3、5、9、10、35、38等类别上的“道益创”、“黄道益”、“黄金益”、“道益药”等商标。
申请人关联公司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通过申请注册或受让共19件商标,包括在第5、10、35等类别上的“道益创”、“黄道义”等商标。
申请人关联公司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申请注册或受让共19件商标,包括在第5、10、16等类别上的“道益创”、“黄道益”、“道益版”、“道益造”、“道益药”等商标。
申请人关联公司深圳市自然堂医药有限公司通过申请注册或受让共18件商标,包括在第5、10等类别上的“本港道益创”、“港药道益”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显著文字“黄道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黄道益”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黄道益”是原异议人创始人的姓名。原异议人提交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成交确认书、发票、广告、新闻报道及报刊杂志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黄道益”活络油自1994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原异议人对“黄道益”活络油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公司登记注册情况可知,申请人与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自然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黄金益”“黄道益”“药道益”等商标;深圳市自然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本港道益”“本港道益创”“黄道益”等商标,并在其网站上宣传销售与“黄道益活络油”包装高度近似的活络油产品;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第5类药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黄道益”“道益创”“创道益”等商标,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黄道益活络油”的由来,明确表示“黄道益活络油”创始人为黄道益先生。由此,我局认定申请人对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黄道益”完全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的注册已经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88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黄道益”系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该字号源自黄道益活络油创始人的姓名,具有较强独创性,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黄道益”在活络油等外用药商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黄道益”与原异议人独创性较强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原异议人主营业务活络油同属于医药领域,被异议商标若被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企业相联系,进而导致产源误认,使原异议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主营业务领域相差甚远,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在案证据显示,黄道益先生为香港特行政区居民,为在世自然人。黄道益先生为原异议人的创始人,2008年8月19日,黄道益先生出具《证明》(经公证)称,其授权原异议人将其姓名“黄道益”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异议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黄道益先生的姓名权。原异议人提交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进口至大陆地区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成交确认书、发票、广告、新闻报道及报刊杂志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黄道益”活络油自1994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原异议人对“黄道益”活络油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随着“黄道益”活络油的销售和宣传,黄道益先生本人在活络油领域也享有较高知名度,黄道益先生对“黄道益”享有姓名权。申请人未经黄道益先生授权,将与黄道益先生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黄道益先生创造的活络油商品关联度较高,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易误导公众认为其与黄道益先生存在某种商业联系,从而损害了黄道益先生的姓名权。故被异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姓名权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与黄道益先生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活络油产品领域相差甚远,因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原异议人称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黄道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之主张,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本案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4件商标,包括“黄道益”“黄道义”“益道黄”等商标,这14件商标均与“黄道益”商标高度近似。根据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的4家关联公司亦在不同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十件与“黄道益”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黄道益先生是“黄道益活络油”的创始人,“黄道益”作为商标使用在活络油商品上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其在与“活络油”关联度较高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反复申请注册与“黄道益”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440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黄道益”来源于黄道益先生的姓名。原异议人经黄道益先生授权,将“黄道益”作为商标和字号注册和使用,“黄道益”作为商标和字号显著性极强。经过五十年的发展,“黄道益”商标和字号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于第5类的第3365258号“黄道益”商标、第4941024号“黄道益”商标、第16239693号“黄道益”商标、第16239690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原异议人的创始人黄道益先生的姓名权。三、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黄道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及原异议人创始人相联系,误导公众,带有欺骗性,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引证商标来源于黄道益先生的姓名的证据;2、黄道益先生及申请人在1968年至2012年期间生产及销售的活络油产品的包装; 3、1982年5月24日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颁发的“中国医馆制药厂”的《商业登记证》;4、申请人在相关的报刊、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电视等发布的广告,部分产品宣传册;5、《感谢捐献及证明书》、福幼基金会宣传资料;6、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公布的“黄道益”文字的商标记录;7、刊登在报纸上对黄道益活络油的相关报道;8、商标使用《确认书》、《经销协议》;9、香港公司注册处颁发的相关黄氏医药有限公司的更名记录;10、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关于广州维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资料;1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12、《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13、对黄道益活络油推广、销售、打假事宜的委托书;14、香港出口证、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口增值税发票;15、黄道益活络油宣传彩页及说明书;16、黄道益活络油广告宣传证据;17、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18、刊登于2002年第4期的《中国药业》的“2002年2月全国药品零售市场厂家销售百强榜”等;19、原异议人或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中国内地打击假冒黄道益活络油的证据;20、《白沙侨报》关于黄道益先生的报道;21、申请人在英国公司注册处的登记信息;22、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书;2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申请清单;24、被异议商标转让人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其名下商标注册申请列表;25、申请人关联公司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料及其申请注册清单;26、申请人股东/董事彭伟杰名下的关联公司深圳市自然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商业登记资料、网站介绍、商标注册申请清单;27、深圳市自然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宣传销售与申请人知名商品“黄道益活络油”包装高度近似的活络油产品的网页截图;28、申请人股东/董事彭伟杰名下的关联公司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商业登记资料、网站宣传简介、商标注册申请清单;29、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宣传销售与申请人知名商品“黄道益活络油”包装高度近似的活络油产品的网页截图;30、有关申请人股东/董事彭伟杰关联公司虚假宣传黄道益商品的证据;31、民事判决书、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32、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完全不同的国际分类,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经营领域不同,商品或服务关联性不大,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黄道益”在中国不属于驰名商标,知名度有限,不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联系在一起,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对原异议人造成损害,并未侵犯其字号权。申请人注册“黄道益”商标之前并不知申请人企业的创始人,因此并没有利用姓名权达到经济利益的意图。“黄道益”属于申请人的臆造词汇,与其创始人的姓名相同纯属巧合。即使“黄道益”作为姓名,不属于知名公众人物,也不宜为一家独占,因此并不属于侵犯原异议人的姓名权。被异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会扰乱市场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
1、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书;
2、“道益创”活洛油、“道益创”消毒水、“格安德”防护口罩、“HANPIN”活泉瓷肌系列护肤品、医用退热贴、医用冷敷贴、冷敷液(金波士千里追风冷敷液)、刮痧板、“享太多”红豆芡实薏仁茶、“享太多”冬瓜荷叶茶、“享太多”三清茶、“享太多”梦安茶、“享太多”固本茶、“享太多”青钱龙须三降茶、“享太多”人参五宝茶等系列产品,以及全国各省市的战略合作伙伴百强医药连锁企业及连锁药房;
3、广告宣传;
4、社会责任及媒体报道;中红慈善基金感谢信及新冠肺炎物资运输情况;
5、公司荣誉;
6、第82届药交会参展协议、税票和现场装修图片;
7、申请人委托深圳市中研普华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道益创”活洛油跟“黄道益”活络油就这两个产品之间进行评估及市场消费者调研报告;
8、黄氏国际药业有限公司失效的国药准字进口药品批件以及香港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黄道益活络油”被认定为假药的案例;
9、相关裁定;
10、海外营业额数据及境外宣传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黄道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5258号、第16239693号、第16239690号、第4941024号“黄道益”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药;医用敷料;药油;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同时侵犯了原异议人创始人黄道益先生的姓名权及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供的将姓名作为异议人商号的《声明书》、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展览活动、部分销售记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黄道益”作为原异议人创始人之姓名及原异议人的字号名称具有一定独创性,并经过原异议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在活络油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创始人姓名、企业字号文字相同,且指定使用的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项目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具有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姓名权、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113006号“黄道益”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黄道益”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字号,自成立以来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主要从事的医药行业性质差别较大,因此原异议人提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成立。“黄道益”为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创造者、知名度中医师,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黄道益”直接指向原异议人。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黄道益具有影响力的医药行业差别较大,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黄道益”相联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当利用了黄道益的知名度,或可能对黄道益的姓名权造成其他影响。被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阶段提交的在申请书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0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被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药油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可知,被申请人与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自然堂医药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申请人通过申请注册或受让共14件商标,包括在第5、10、35类别上的“黄道益”、“黄金益”、“黄道义”、“道益皇”等商标。
申请人关联公司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申请注册或受让共47件商标,包括在第3、5、9、10、35、38等类别上的“道益创”、“黄道益”、“黄金益”、“道益药”等商标。
申请人关联公司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通过申请注册或受让共19件商标,包括在第5、10、35等类别上的“道益创”、“黄道义”等商标。
申请人关联公司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申请注册或受让共19件商标,包括在第5、10、16等类别上的“道益创”、“黄道益”、“道益版”、“道益造”、“道益药”等商标。
申请人关联公司深圳市自然堂医药有限公司通过申请注册或受让共18件商标,包括在第5、10等类别上的“本港道益创”、“港药道益”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显著文字“黄道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黄道益”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黄道益”是原异议人创始人的姓名。原异议人提交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成交确认书、发票、广告、新闻报道及报刊杂志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黄道益”活络油自1994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原异议人对“黄道益”活络油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公司登记注册情况可知,申请人与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自然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黄金益”“黄道益”“药道益”等商标;深圳市自然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本港道益”“本港道益创”“黄道益”等商标,并在其网站上宣传销售与“黄道益活络油”包装高度近似的活络油产品;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第5类药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黄道益”“道益创”“创道益”等商标,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黄道益活络油”的由来,明确表示“黄道益活络油”创始人为黄道益先生。由此,我局认定申请人对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黄道益”完全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的注册已经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88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黄道益”系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该字号源自黄道益活络油创始人的姓名,具有较强独创性,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黄道益”在活络油等外用药商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黄道益”与原异议人独创性较强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原异议人主营业务活络油同属于医药领域,被异议商标若被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企业相联系,进而导致产源误认,使原异议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主营业务领域相差甚远,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在案证据显示,黄道益先生为香港特行政区居民,为在世自然人。黄道益先生为原异议人的创始人,2008年8月19日,黄道益先生出具《证明》(经公证)称,其授权原异议人将其姓名“黄道益”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异议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黄道益先生的姓名权。原异议人提交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进口至大陆地区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成交确认书、发票、广告、新闻报道及报刊杂志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黄道益”活络油自1994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原异议人对“黄道益”活络油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随着“黄道益”活络油的销售和宣传,黄道益先生本人在活络油领域也享有较高知名度,黄道益先生对“黄道益”享有姓名权。申请人未经黄道益先生授权,将与黄道益先生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黄道益先生创造的活络油商品关联度较高,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易误导公众认为其与黄道益先生存在某种商业联系,从而损害了黄道益先生的姓名权。故被异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姓名权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与黄道益先生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活络油产品领域相差甚远,因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原异议人称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黄道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之主张,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本案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4件商标,包括“黄道益”“黄道义”“益道黄”等商标,这14件商标均与“黄道益”商标高度近似。根据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的4家关联公司亦在不同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十件与“黄道益”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黄道益先生是“黄道益活络油”的创始人,“黄道益”作为商标使用在活络油商品上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其在与“活络油”关联度较高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反复申请注册与“黄道益”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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