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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76146号“华美星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6017号
2025-03-25 00:00:00.0
异议人: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邓诗强
异议人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邓诗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4776146号“华美星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美星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燃气炉;电饭煲;电磁炉;卫生器械和设备;空气炸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6691号、第233835号“华美及图”,第17006326号、第613736号“华美HUAME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藏柜;制冷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华美”,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华美”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76146号“华美星及图”商标在“冰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邓诗强
异议人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邓诗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4776146号“华美星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美星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燃气炉;电饭煲;电磁炉;卫生器械和设备;空气炸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6691号、第233835号“华美及图”,第17006326号、第613736号“华美HUAME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藏柜;制冷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华美”,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华美”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76146号“华美星及图”商标在“冰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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