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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85534号“好大夫在线”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1652号
2022-11-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285534 |
申请人: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10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5531445号“好大夫在线haidaifuzaixian”商标、第24019646号“好大夫”商标、第6834054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23759621号“好大夫在线”商标、第1365826号“好大夫GOOD DOCTOR及图”商标、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五、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六、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正当性,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40275136号异议案件):
1、原异议人获得的部分荣誉及媒体报道;
2、引证商标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文件;
3、在行政程序中部分包含“好医生”商标获得保护的案例;
4、四川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大夫在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动画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放映设备;电线;电开关;电池”。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531445号“好大夫在线HAODAIFUZAIXIAN”、第24019646号“好大夫”、第23759621号“好大夫在线”、第1365826号“好大夫GOOD DOCTOR及图”、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人用药;片剂”、第9类“电子公告牌;测量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34054号“好医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计分器;测速仪(照相);安培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放映设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好大夫”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好医生”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285534号“好大夫在线”商标在“放映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于2006年创立“好大夫在线”品牌,于2008年申请了“好大夫在线”等系列商标,并与原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原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好大夫在线”商标的延伸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好大夫在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无需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第30148614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30926102号“好医生”商标、第33047215号“好医生药师”商标、第35587249号“好医生”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其他意见及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判文书、相关媒体报道、相关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放映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原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2022年10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或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等商品、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不予注册决定已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电线”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审查,仅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被异议商标与第30148614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30926102号“好医生”商标、第33047215号“好医生药师”商标、第35587249号“好医生”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等理由,我局不予评述。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我局异议决定、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等,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综合原异议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好医生”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好医生”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放映设备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其本身不属于直接表示其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词汇,且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10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5531445号“好大夫在线haidaifuzaixian”商标、第24019646号“好大夫”商标、第6834054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23759621号“好大夫在线”商标、第1365826号“好大夫GOOD DOCTOR及图”商标、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五、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六、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正当性,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40275136号异议案件):
1、原异议人获得的部分荣誉及媒体报道;
2、引证商标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文件;
3、在行政程序中部分包含“好医生”商标获得保护的案例;
4、四川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大夫在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动画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放映设备;电线;电开关;电池”。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531445号“好大夫在线HAODAIFUZAIXIAN”、第24019646号“好大夫”、第23759621号“好大夫在线”、第1365826号“好大夫GOOD DOCTOR及图”、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人用药;片剂”、第9类“电子公告牌;测量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34054号“好医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计分器;测速仪(照相);安培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放映设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好大夫”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好医生”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285534号“好大夫在线”商标在“放映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于2006年创立“好大夫在线”品牌,于2008年申请了“好大夫在线”等系列商标,并与原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原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好大夫在线”商标的延伸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好大夫在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无需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第30148614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30926102号“好医生”商标、第33047215号“好医生药师”商标、第35587249号“好医生”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其他意见及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判文书、相关媒体报道、相关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放映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原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2022年10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或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等商品、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不予注册决定已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电线”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审查,仅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被异议商标与第30148614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30926102号“好医生”商标、第33047215号“好医生药师”商标、第35587249号“好医生”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等理由,我局不予评述。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我局异议决定、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等,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综合原异议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好医生”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好医生”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放映设备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其本身不属于直接表示其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词汇,且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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