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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788712号“绿城祥福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0482号
2025-01-14 00:00:00.0
申请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鸟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3日对第66788712号“绿城祥福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353270号“绿城”商标、第27376197号“绿城”商标、第45638218号“绿城灵兽”商标、第50916363号“green tow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 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权益。在先类似案件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异议裁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明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小餐馆;外卖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毛毯出租”、“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毛毯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绿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引用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鸟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3日对第66788712号“绿城祥福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353270号“绿城”商标、第27376197号“绿城”商标、第45638218号“绿城灵兽”商标、第50916363号“green tow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 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权益。在先类似案件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异议裁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明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小餐馆;外卖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毛毯出租”、“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毛毯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绿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引用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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