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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10316号“白云佰诗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8588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博(广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62010316号“白云佰诗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47061号“白云山”商标、第14661364号“白云山汉方”商标、第42307486号“白云山盈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269001号“白云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合理经营范围,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裁定书、判例;2、认定材料;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列表;4、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30类人用药、咖啡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白云山佰诗草”、“白云山食贡院”、“白云山华博”、“北同堂草本植妍所”等商标,抄袭摹仿了申请人的“白云山”及他人的“佰草集”、“同仁堂”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白云山佰诗草”、“白云山食贡院”、“白云山华博”、“北同堂草本植妍所”等多件与申请人和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申请人和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博(广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62010316号“白云佰诗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47061号“白云山”商标、第14661364号“白云山汉方”商标、第42307486号“白云山盈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269001号“白云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合理经营范围,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裁定书、判例;2、认定材料;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列表;4、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30类人用药、咖啡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白云山佰诗草”、“白云山食贡院”、“白云山华博”、“北同堂草本植妍所”等商标,抄袭摹仿了申请人的“白云山”及他人的“佰草集”、“同仁堂”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白云山佰诗草”、“白云山食贡院”、“白云山华博”、“北同堂草本植妍所”等多件与申请人和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申请人和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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