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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41325号“LUKI LUKI BEARING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181号
2020-01-03 00:00:00.0
申请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利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胡同号国际商会大厦层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第19841325号“LUKI LUKI BEARING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范围内生产滚动轴承和直线运动产品的领导企业,也是汽车制造业中极负声誉的供货商之一。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6105498号“LUK及图”商标、第13595476号“LU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轴承行业的同业竞争者明显知晓申请人和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混淆误认的企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将势必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引发市场混乱。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网站关于近年来经济数据、LUK品牌发展的报道;
3、申请人排名的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宣传册、大中华区网页、今年来在中国的发展和申请人获奖新闻;
5、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卢克公司的介绍;
6、引证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7类车辆轴承、万向节、滑轮胶带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6月7日第1602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陆地车辆导向轴承、车辆轴承、联轴器(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2013年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LUK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LUK”,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轴承、万向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导向轴承、车辆轴承、联轴器(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车辆轴承、万向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车辆轴承、万向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滑轮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滑轮胶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利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胡同号国际商会大厦层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第19841325号“LUKI LUKI BEARING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范围内生产滚动轴承和直线运动产品的领导企业,也是汽车制造业中极负声誉的供货商之一。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6105498号“LUK及图”商标、第13595476号“LU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轴承行业的同业竞争者明显知晓申请人和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混淆误认的企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将势必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引发市场混乱。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网站关于近年来经济数据、LUK品牌发展的报道;
3、申请人排名的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宣传册、大中华区网页、今年来在中国的发展和申请人获奖新闻;
5、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卢克公司的介绍;
6、引证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7类车辆轴承、万向节、滑轮胶带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6月7日第1602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陆地车辆导向轴承、车辆轴承、联轴器(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2013年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LUK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LUK”,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轴承、万向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导向轴承、车辆轴承、联轴器(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车辆轴承、万向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车辆轴承、万向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滑轮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滑轮胶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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