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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78704号“GIFANSH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5452号
2021-09-27 00:00:00.0
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可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40478704号“GIFANSH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365021号“GIVENCHY”商标、第3074343号“GIVENICHY”商标、第12758051号“G GIVENEHY”商标、国际注册第1224465号“G GIVENCHY”商标、第29294672号“纪梵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Givenchy”、“纪梵希”及图形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商标局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纪梵希先生简介及关于纪梵希品牌媒体报道;
4、店面照片及报道;
5、申请人“Givenchy”系列产品帐单及中文译文;
6、“Givenchy”代言人简介、广告图片、杂志广告计划等多种宣传证据;;
7、申请人向中国销售商品的发货单;
8、申请人维权证据、在先裁定、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部分驳回后,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准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手套(服装)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GIFANSHY”,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可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40478704号“GIFANSH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365021号“GIVENCHY”商标、第3074343号“GIVENICHY”商标、第12758051号“G GIVENEHY”商标、国际注册第1224465号“G GIVENCHY”商标、第29294672号“纪梵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Givenchy”、“纪梵希”及图形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商标局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纪梵希先生简介及关于纪梵希品牌媒体报道;
4、店面照片及报道;
5、申请人“Givenchy”系列产品帐单及中文译文;
6、“Givenchy”代言人简介、广告图片、杂志广告计划等多种宣传证据;;
7、申请人向中国销售商品的发货单;
8、申请人维权证据、在先裁定、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部分驳回后,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准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手套(服装)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GIFANSHY”,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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