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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59831号“绍三乌SHAOSANW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1844号
2025-05-19 00:00:00.0
异议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好女儿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好女儿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559831号“绍三乌SHAOSANW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绍三乌SHAOSANWU”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黄酒;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8971号“绍”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黄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亦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进行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59831号“绍三乌SHAOSANW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好女儿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好女儿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559831号“绍三乌SHAOSANW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绍三乌SHAOSANWU”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黄酒;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8971号“绍”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黄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亦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进行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59831号“绍三乌SHAOSANW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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