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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234022号“福德士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8688号
2025-05-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234022 |
申请人:FMG福特斯丘金属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4022号“福德士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94410号“小米运动健康及图”商标、第77336293号“ONAIL及图”商标、第58181098号“小米运动健康及图”商标、第78965790号“APPLIANCES及图”商标、第58174113号“MI FIT+及图”商标、第58173210号“MI FITNESS及图”商标、第11923207号“PRELIV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17627号“MOTHER及图”商标、第5202614号“瓯禾OUHE及图”商标、第56655397号“PRELIV及图”商标、第25333453号图形商标、第16466291号“PRELIV及图”商标、第10145756号“PQFIIV及图”商标、第5453937号“欧零OULING及图”商标、第46519594A号“零度 ZERO SUM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101、1104、1105、1106、1109、1110群组商品及“供水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宣传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干燥装置和设备;煤气净化器;汽车用空调;运载工具用防眩光装置(灯配件);照明器械及装置;自行车车灯;运载工具用刹车灯;灯座;灯罩;灯泡;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泛光灯;汽车前灯;车辆用照明设备;汽车灯;LED照明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冰箱;冰柜;冷藏柜;食品冷却装置;冷藏室;冷冻设备和装置;冷藏展示柜;冷却装置和机器;烹饪灶具;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消毒器;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 供水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加热装置;蒸汽发生设备;非实验室用炉;工业用炉;熔化金属用熔炉;废金属提炼用熔炉;回热式换热器;工业废气污染控制用催化焚烧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07群组“加热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八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八至十、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福德士河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一、十三至十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4022号“福德士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94410号“小米运动健康及图”商标、第77336293号“ONAIL及图”商标、第58181098号“小米运动健康及图”商标、第78965790号“APPLIANCES及图”商标、第58174113号“MI FIT+及图”商标、第58173210号“MI FITNESS及图”商标、第11923207号“PRELIV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17627号“MOTHER及图”商标、第5202614号“瓯禾OUHE及图”商标、第56655397号“PRELIV及图”商标、第25333453号图形商标、第16466291号“PRELIV及图”商标、第10145756号“PQFIIV及图”商标、第5453937号“欧零OULING及图”商标、第46519594A号“零度 ZERO SUM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101、1104、1105、1106、1109、1110群组商品及“供水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宣传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干燥装置和设备;煤气净化器;汽车用空调;运载工具用防眩光装置(灯配件);照明器械及装置;自行车车灯;运载工具用刹车灯;灯座;灯罩;灯泡;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泛光灯;汽车前灯;车辆用照明设备;汽车灯;LED照明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冰箱;冰柜;冷藏柜;食品冷却装置;冷藏室;冷冻设备和装置;冷藏展示柜;冷却装置和机器;烹饪灶具;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消毒器;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 供水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加热装置;蒸汽发生设备;非实验室用炉;工业用炉;熔化金属用熔炉;废金属提炼用熔炉;回热式换热器;工业废气污染控制用催化焚烧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07群组“加热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八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八至十、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福德士河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一、十三至十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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