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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862050号“圣科嘉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8147号
2025-05-23 00:00:00.0
申请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盘锦鑫衡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44862050号“圣科嘉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89445号“嘉合”商标、第1528703号“杰科”商标、第1608875号“圣戈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从事建材经营多年,且长期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在相关建材产品类别上进行商标注册,有过多次恶意摹仿建材行业知名商标申请注册被驳回、不予注册和宣告无效的案例,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圣戈班”商标使用及维权授权书;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3、关联企业信息;4、“嘉合”商标异议、无效案例;5、“圣戈班”、“杰科”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案例;6、“杰科”商标入选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7、“嘉合”商标维权案件入选日照市知识产权十大经典案例;8、“嘉合”、“杰科”、“圣戈班”商标维权案例;9、申请人及母公司知名度介绍;10、百度、360搜索、国家图书馆关于 “嘉合”、“杰科”、“圣戈班”石膏板、龙骨的检索及报道;11、经典工程项目、企业荣誉、社会公益活动;12、新闻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信息;13、销售合同及发票;14、产品认证、检测证书;15、参与制定建材行业国家标准;1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企图以牺牲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达到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违背了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膏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为圣戈班公司。
圣戈班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名下“圣戈班”系列商标(包括本案引证商标三),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为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从文字构成上尚可形成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圣科嘉合”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嘉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盘锦鑫衡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44862050号“圣科嘉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89445号“嘉合”商标、第1528703号“杰科”商标、第1608875号“圣戈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从事建材经营多年,且长期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在相关建材产品类别上进行商标注册,有过多次恶意摹仿建材行业知名商标申请注册被驳回、不予注册和宣告无效的案例,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圣戈班”商标使用及维权授权书;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3、关联企业信息;4、“嘉合”商标异议、无效案例;5、“圣戈班”、“杰科”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案例;6、“杰科”商标入选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7、“嘉合”商标维权案件入选日照市知识产权十大经典案例;8、“嘉合”、“杰科”、“圣戈班”商标维权案例;9、申请人及母公司知名度介绍;10、百度、360搜索、国家图书馆关于 “嘉合”、“杰科”、“圣戈班”石膏板、龙骨的检索及报道;11、经典工程项目、企业荣誉、社会公益活动;12、新闻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信息;13、销售合同及发票;14、产品认证、检测证书;15、参与制定建材行业国家标准;1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企图以牺牲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达到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违背了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膏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为圣戈班公司。
圣戈班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名下“圣戈班”系列商标(包括本案引证商标三),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为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从文字构成上尚可形成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圣科嘉合”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嘉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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