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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68459号“拼拼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9247号
2021-08-27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第29368459号“拼拼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6607727号“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71357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64487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64344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64474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囤积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电商平台名称、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著作权、域名的损害。五、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拼多多”商标最早使用的宣传使用证据;
2、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域名登记证书;
3、媒体关于“拼多多”的相关报道;
4、媒体关于“拼多多”扶贫报道;
5、“拼多多”获奖证据;
6、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28日由由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06期《商标公告》(2020年8月7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45类“侦探服务”等服务上,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工厂安全检查”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5、9、35、42类“社交陪伴”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四、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796件商标,原商标注册人名下共有3645件商标,其中包括“卡地亚;阿里众筹;美装秀秀”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侦探服务;家务服务;社交陪伴;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侦探服务;家务服务;社交陪伴;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上述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殡仪”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仅为普通的中文文字构成,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pinduoduo.com”域名经宣传使用在“服装出租”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存在一定差异,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拼多多”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电商平台名称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查询,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3795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3645件,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中原注册人所注册的商标中包括“卡地亚;阿里众筹;美装秀秀”等商标与国内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第29368459号“拼拼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6607727号“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71357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64487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64344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64474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囤积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电商平台名称、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著作权、域名的损害。五、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拼多多”商标最早使用的宣传使用证据;
2、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域名登记证书;
3、媒体关于“拼多多”的相关报道;
4、媒体关于“拼多多”扶贫报道;
5、“拼多多”获奖证据;
6、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28日由由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06期《商标公告》(2020年8月7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45类“侦探服务”等服务上,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工厂安全检查”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5、9、35、42类“社交陪伴”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四、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796件商标,原商标注册人名下共有3645件商标,其中包括“卡地亚;阿里众筹;美装秀秀”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侦探服务;家务服务;社交陪伴;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侦探服务;家务服务;社交陪伴;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上述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殡仪”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仅为普通的中文文字构成,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pinduoduo.com”域名经宣传使用在“服装出租”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存在一定差异,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拼多多”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电商平台名称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查询,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3795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3645件,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中原注册人所注册的商标中包括“卡地亚;阿里众筹;美装秀秀”等商标与国内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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