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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66636号“HOMIE在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5134号
2020-11-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866636 |
申请人:福建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66636号“HOMIE在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78644号“远洋优家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32114号“在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39757号“ILINOIS HOME 伊力诺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5980号“特力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45078号“旺旺家缘 HOME WANT WANT HOME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53748号“在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094068号“富安娜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建筑咨询;建筑信息”服务上的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1272号“云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798507号“家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89968号“家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20年6月27日;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建筑咨询;建筑信息”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书在上述服务上的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建筑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建筑设备出租;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在家”和英文“HOMIE”及图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宽展期,但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十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66636号“HOMIE在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78644号“远洋优家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32114号“在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39757号“ILINOIS HOME 伊力诺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5980号“特力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45078号“旺旺家缘 HOME WANT WANT HOME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53748号“在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094068号“富安娜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建筑咨询;建筑信息”服务上的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1272号“云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798507号“家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89968号“家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20年6月27日;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建筑咨询;建筑信息”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书在上述服务上的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建筑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建筑设备出租;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在家”和英文“HOMIE”及图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宽展期,但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十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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