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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538537号“光明食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516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小欣霖调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52538537号“光明食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乳和乳制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是国内最大规模的生产、销售企业之一,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509735号“光明B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 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70061号“光明”商标、第8586290号“光明”商标、第19893180号“光明”商标、第27769357号“光明鲜乐惠”商标、第29221773号“光明牛奶棚”商标、第39011761号“光明新鲜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光明”文字的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公司介绍、商标注册证明;
3、销售发票、销售清单;
4、广告合同、审批单、播出证明、广告费发票;
5、行业排名资料;
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7、荣誉证书;
8、百度百科相关材料;
9、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10、侵权资料;
11、被申请人恶意信息;
12、相关案例裁定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的第545294号“光明牌及图”等商标重新注册的。争议商标具有使用意图,且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及使用。被申请人并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使用文件、销售发票、产品检测资料;
2、广告费发票;
3、销售信息截图;
4、产品照片等。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光明食尚”,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其争议商标是基于在先注册的“光明牌及图”等商标重新注册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所述的商标情况与争议商标情况不同,其在先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相区别,被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小欣霖调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52538537号“光明食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乳和乳制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是国内最大规模的生产、销售企业之一,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509735号“光明B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 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70061号“光明”商标、第8586290号“光明”商标、第19893180号“光明”商标、第27769357号“光明鲜乐惠”商标、第29221773号“光明牛奶棚”商标、第39011761号“光明新鲜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光明”文字的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公司介绍、商标注册证明;
3、销售发票、销售清单;
4、广告合同、审批单、播出证明、广告费发票;
5、行业排名资料;
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7、荣誉证书;
8、百度百科相关材料;
9、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10、侵权资料;
11、被申请人恶意信息;
12、相关案例裁定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的第545294号“光明牌及图”等商标重新注册的。争议商标具有使用意图,且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及使用。被申请人并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使用文件、销售发票、产品检测资料;
2、广告费发票;
3、销售信息截图;
4、产品照片等。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光明食尚”,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其争议商标是基于在先注册的“光明牌及图”等商标重新注册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所述的商标情况与争议商标情况不同,其在先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相区别,被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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