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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473591号“卓仕豪大时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2118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大时代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焕松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2日对第70473591号“卓仕豪大时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90497号“大时代”商标、第21443364号“大时代”商标、第45088802号“大时代”商标、第52263215号“大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裁定书、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55期(2023年9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焕松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2日对第70473591号“卓仕豪大时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90497号“大时代”商标、第21443364号“大时代”商标、第45088802号“大时代”商标、第52263215号“大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裁定书、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55期(2023年9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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