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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77734号“apm ang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3365号
2020-08-27 00:00:00.0
申请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耀扬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对第19677734号“apm ang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珠宝公司,在国际珠宝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APM MONACO”作为申请人的主营品牌,经申请人长时间的使用与宣传,已成为国际知名的时尚首饰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970038号“apm”商标、国际注册第1280118号“apm MONACO”商标、第9278340号“apm.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APM”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至今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却将“APM”完整包含在内,并指定使用在申请人主营的第14类商品上,其注册和使用对申请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另一方面,“APM MONACO”为申请人的主营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APM”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关联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授权书;
2、全球分店地址列表、内地自营实体店铺信息;
3、合同、发票、媒体报道;
4、申请人网上商城资料、“APM MONACO”品牌代言人简介;
5、相关网络搜索结果页面;
6、“APM MONACO”系列商标的中国港澳台及国外注册证明;
7、商标档案、不予注册决定书、相关判决书及申请人维权证明;
8、申请人登记信息及翻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表、首饰配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7年6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首饰制品、珠宝制品、手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apm ange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字母“apm”,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表、首饰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首饰制品、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重金属盒、首饰制品、珠宝制品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耀扬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对第19677734号“apm ang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珠宝公司,在国际珠宝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APM MONACO”作为申请人的主营品牌,经申请人长时间的使用与宣传,已成为国际知名的时尚首饰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970038号“apm”商标、国际注册第1280118号“apm MONACO”商标、第9278340号“apm.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APM”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至今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却将“APM”完整包含在内,并指定使用在申请人主营的第14类商品上,其注册和使用对申请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另一方面,“APM MONACO”为申请人的主营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APM”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关联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授权书;
2、全球分店地址列表、内地自营实体店铺信息;
3、合同、发票、媒体报道;
4、申请人网上商城资料、“APM MONACO”品牌代言人简介;
5、相关网络搜索结果页面;
6、“APM MONACO”系列商标的中国港澳台及国外注册证明;
7、商标档案、不予注册决定书、相关判决书及申请人维权证明;
8、申请人登记信息及翻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表、首饰配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7年6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首饰制品、珠宝制品、手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apm ange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字母“apm”,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表、首饰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首饰制品、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重金属盒、首饰制品、珠宝制品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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