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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122152号“白雀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3868号
2020-07-0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微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6122152号“白雀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65601号“白雀羚”商标、第12975949号“百雀羚 PECHOIN及图”商标、第12822734号“百雀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百雀羚”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具有较强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三、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百度百科关于“百雀羚”的介绍;2.“百雀羚”所获荣誉;3.申请人受让“百雀羚”商标的证明文件、该商标民国时间的商标注册证及宣传资料;4.杂志等媒体对“百雀羚”品牌的宣传资料;5.莫文蔚代言“百雀羚”的广告资料;6.“百雀羚”广告合同、发票、相关资料;7.“百雀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8.经销合同、发票;9.行业协会出具的文件;1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白雀凝”与引证商标一“白雀羚”、引证商标二汉字以及引证商标三“百雀羚”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研磨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百雀羚”商标在化妆护肤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微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6122152号“白雀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65601号“白雀羚”商标、第12975949号“百雀羚 PECHOIN及图”商标、第12822734号“百雀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百雀羚”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具有较强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三、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百度百科关于“百雀羚”的介绍;2.“百雀羚”所获荣誉;3.申请人受让“百雀羚”商标的证明文件、该商标民国时间的商标注册证及宣传资料;4.杂志等媒体对“百雀羚”品牌的宣传资料;5.莫文蔚代言“百雀羚”的广告资料;6.“百雀羚”广告合同、发票、相关资料;7.“百雀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8.经销合同、发票;9.行业协会出具的文件;1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白雀凝”与引证商标一“白雀羚”、引证商标二汉字以及引证商标三“百雀羚”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研磨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百雀羚”商标在化妆护肤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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