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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58065号“骏溪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9608号
2025-0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558065 |
申请人:杭州骏溪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尽知识产权服务(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58065号“骏溪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7953号、第61322288号、第61325001号、第61327129号、第61325003号、第8817115号、第15493791号、第26128845号、第15273459号、第18325955号、第81651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一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餐厅;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无尽知识产权服务(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58065号“骏溪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7953号、第61322288号、第61325001号、第61327129号、第61325003号、第8817115号、第15493791号、第26128845号、第15273459号、第18325955号、第81651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一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餐厅;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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