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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147019号“麦德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4298号
2024-10-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14701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宏志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钧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欧税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66147019号“麦德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麦德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两家商标代理机构的100%控股母公司,争议商标与该两家代理机构字号相同,被申请人形式上为商标代理机构关联公司,实质上为商标代理机构,变相申请注册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情形。被申请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囤积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3、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机构备案记录;
4、上海麦德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5、上海麦德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机构备案记录;
6、争议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启信宝公示信息;
9、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麦德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均为依法设立并合法运营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被申请人并未在商标局进行过备案,并且其经营范围没有涉及商标代理相关内容。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所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业务都是由麦德通公司自主开展和运营,被申请人仅仅是麦德通公司的母公司。申请人存在恶意无效他人商标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商标由其自主创立并拥有,出于自我保护而申请注册,有明确的使用意图,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出于囤积商标或恶意注册的目的。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简介;
2、百度百科对被申请人的介绍;
3、被申请人及麦德通的企业信息;
4、麦德通商标使用证据及美术作品证书;
5、欧税通商标使用证据及美术作品证书;
6、粤海澎湃社商标使用证据;
7、扶风社商标使用证据及美术作品证书;
8、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100%控股股东为本案被申请人。上海麦德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100%控股股东为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3、经查询,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麦德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是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公司。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麦德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是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公司,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上述两代理公司100%控股股东均为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虽非商标代理机构,但鉴于其与上述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密切关联,其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亦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约束。本案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股东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钧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欧税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66147019号“麦德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麦德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两家商标代理机构的100%控股母公司,争议商标与该两家代理机构字号相同,被申请人形式上为商标代理机构关联公司,实质上为商标代理机构,变相申请注册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情形。被申请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囤积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3、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机构备案记录;
4、上海麦德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5、上海麦德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机构备案记录;
6、争议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启信宝公示信息;
9、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麦德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均为依法设立并合法运营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被申请人并未在商标局进行过备案,并且其经营范围没有涉及商标代理相关内容。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所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业务都是由麦德通公司自主开展和运营,被申请人仅仅是麦德通公司的母公司。申请人存在恶意无效他人商标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商标由其自主创立并拥有,出于自我保护而申请注册,有明确的使用意图,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出于囤积商标或恶意注册的目的。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简介;
2、百度百科对被申请人的介绍;
3、被申请人及麦德通的企业信息;
4、麦德通商标使用证据及美术作品证书;
5、欧税通商标使用证据及美术作品证书;
6、粤海澎湃社商标使用证据;
7、扶风社商标使用证据及美术作品证书;
8、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100%控股股东为本案被申请人。上海麦德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100%控股股东为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3、经查询,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麦德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是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公司。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深圳麦德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麦德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是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公司,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上述两代理公司100%控股股东均为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虽非商标代理机构,但鉴于其与上述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密切关联,其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亦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约束。本案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股东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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