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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66377号“丁柏美TIGPURME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9815号
2018-10-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266377 |
申请人:广东华毅财富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66377号“丁柏美TIGPURME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53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创办于1872年,至今已超过140年的历史,是日本最大的化妆品公司,也是世界著名的化妆品公司之一,其名下“资生堂”(SHISEIDO)、“欧莱雅”(AUPRES)、“泊美”(PURE&MILD)等化妆品品牌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悉。2、申请人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06388号“泊美及图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曾于2015年被商评委认定为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再次在异议案件中被认定驰名。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泊美”商标的摹仿,其使用在关联密切商品上易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的混淆。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共计597件商标,部分商标涉嫌摹仿他人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非是从事正当生产经营的需要,其在利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明知而恶意申请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复印件;
3、“泊美”化妆品特约代理店交易合同书、销售发票等复印件;
4、广告合同、图书馆检索报告、报刊杂志摘页等复印件;
5、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异议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复印件;
6、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波、护发素、护发制剂、护肤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化妆品类商品上注册的“泊美”商标具有较长历史,并通过广泛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曾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主要显著文字“柏美”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且双方商标整体不易通过含义来区分,因此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在类似商品上双方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余的非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近似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成立的必备要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其在外观、读音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应判为近似商标。异议裁定违背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个案审查基本原则。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等充分举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成为驰名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5340号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我委在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172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6020450号“泊美”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7年4月25日之前在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我委在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172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7809780号“泊美”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9年11月4日之前在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我委在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172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8132348号“泊美PUREMILD”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0年3月18日之前在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6、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包括第3类、第8类、第25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6850085“伊万卡特朗普”、第17100148号“夏普朗城堡”、第29624088号“禾富庄园”、第17364602号“彩珀美 CEIPOUME”、第17499185号“悦宜芬 YUWEAFOW”、第17364649号“诗芝昕 SNZRXNW”、第17365216号“淑柏芝 SUEBIERZ”、第17364694号“春芝皙 CUOZEXV”、第17364818号“闺束 KUEVXRZ”、第17480670号“千贵鸟 CHONGEBIRD”、第17589932号“鹿虎 LOEHOER”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丁柏美”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标识“泊美”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可证明原异议人“泊美”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 、二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泊美”商标并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在案证据表明其“泊美”商标在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丁泊美”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泊美”商标,除非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的渊源,否则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近难谓巧合。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包括第3类、第8类、第25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6850085“伊万卡特朗普”、第17100148号“夏普朗城堡”、第29624088号“禾富庄园”、第17364602号“彩珀美 CEIPOUME”、第17480670号“千贵鸟 CHONGEBIRD”、第17589932号“鹿虎 LOEHOER”、第17499185号“悦宜芬 YUWEAFOW”、第17364649号“诗芝昕 SNZRXNW”、第17365216号“淑柏芝 SUEBIERZ”、第17364694号“春芝皙 CUOZEXV”、第17364818号“闺束 KUEVXRZ”等商标,部分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或知名人物姓名相近。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委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大量注册而不使用的的商标囤积行为,其亦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66377号“丁柏美TIGPURME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53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创办于1872年,至今已超过140年的历史,是日本最大的化妆品公司,也是世界著名的化妆品公司之一,其名下“资生堂”(SHISEIDO)、“欧莱雅”(AUPRES)、“泊美”(PURE&MILD)等化妆品品牌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悉。2、申请人第1755368号“泊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06388号“泊美及图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曾于2015年被商评委认定为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再次在异议案件中被认定驰名。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泊美”商标的摹仿,其使用在关联密切商品上易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的混淆。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共计597件商标,部分商标涉嫌摹仿他人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非是从事正当生产经营的需要,其在利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明知而恶意申请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复印件;
3、“泊美”化妆品特约代理店交易合同书、销售发票等复印件;
4、广告合同、图书馆检索报告、报刊杂志摘页等复印件;
5、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异议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复印件;
6、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波、护发素、护发制剂、护肤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化妆品类商品上注册的“泊美”商标具有较长历史,并通过广泛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曾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主要显著文字“柏美”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且双方商标整体不易通过含义来区分,因此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在类似商品上双方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余的非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近似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成立的必备要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其在外观、读音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应判为近似商标。异议裁定违背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个案审查基本原则。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等充分举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成为驰名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5340号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我委在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172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6020450号“泊美”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7年4月25日之前在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我委在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172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7809780号“泊美”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9年11月4日之前在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我委在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172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8132348号“泊美PUREMILD”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0年3月18日之前在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6、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包括第3类、第8类、第25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6850085“伊万卡特朗普”、第17100148号“夏普朗城堡”、第29624088号“禾富庄园”、第17364602号“彩珀美 CEIPOUME”、第17499185号“悦宜芬 YUWEAFOW”、第17364649号“诗芝昕 SNZRXNW”、第17365216号“淑柏芝 SUEBIERZ”、第17364694号“春芝皙 CUOZEXV”、第17364818号“闺束 KUEVXRZ”、第17480670号“千贵鸟 CHONGEBIRD”、第17589932号“鹿虎 LOEHOER”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丁柏美”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标识“泊美”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可证明原异议人“泊美”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 、二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泊美”商标并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在案证据表明其“泊美”商标在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丁泊美”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泊美”商标,除非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的渊源,否则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近难谓巧合。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包括第3类、第8类、第25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6850085“伊万卡特朗普”、第17100148号“夏普朗城堡”、第29624088号“禾富庄园”、第17364602号“彩珀美 CEIPOUME”、第17480670号“千贵鸟 CHONGEBIRD”、第17589932号“鹿虎 LOEHOER”、第17499185号“悦宜芬 YUWEAFOW”、第17364649号“诗芝昕 SNZRXNW”、第17365216号“淑柏芝 SUEBIERZ”、第17364694号“春芝皙 CUOZEXV”、第17364818号“闺束 KUEVXRZ”等商标,部分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或知名人物姓名相近。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委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大量注册而不使用的的商标囤积行为,其亦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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