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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41994号“花 BEAUTY S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6215号
2025-02-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441994 |
申请人:陈璇璇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41994号“花 beauty s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寓意独特,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72858号“花 择花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064658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55631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425666号“beauty美 y漾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78507号“beauty mark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304306号“小姐 beau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83102号“so by sofi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818219号“so bout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100991号“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963801号“sen ou technology 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278844号“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726215号“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7405813号“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157316号“so-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十在续展宽展期内,其仍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至十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由中文文字“花”、英文字母“beauty so”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是否继续有效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41994号“花 beauty s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寓意独特,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72858号“花 择花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064658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55631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425666号“beauty美 y漾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78507号“beauty mark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304306号“小姐 beau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83102号“so by sofi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818219号“so bout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100991号“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963801号“sen ou technology 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278844号“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726215号“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7405813号“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157316号“so-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十在续展宽展期内,其仍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至十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由中文文字“花”、英文字母“beauty so”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是否继续有效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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