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815681号“蔻兰香娜”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230号
2025-02-21 00:00:00.0
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蕤磲融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蕤磲融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15681号“蔻兰香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蔻兰香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洗液;香水;口红;膏状口红;粉底液;眼影膏;眼影盘;眼影;腮红;睫毛膏;眉笔;粉饼;化妆用乳液;面部用散粉;面部遮瑕膏;腮红笔;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4287号“兰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化妆品;香水”上的“兰蔻”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若准予其注册并使用在“香”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15681号“蔻兰香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蕤磲融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蕤磲融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15681号“蔻兰香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蔻兰香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洗液;香水;口红;膏状口红;粉底液;眼影膏;眼影盘;眼影;腮红;睫毛膏;眉笔;粉饼;化妆用乳液;面部用散粉;面部遮瑕膏;腮红笔;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4287号“兰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化妆品;香水”上的“兰蔻”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若准予其注册并使用在“香”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15681号“蔻兰香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