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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01058号“资曼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3727号
2024-07-25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硬爱莫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对第44301058号“资曼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资生堂”、“SHISEIDO”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在本案再次认定第135757号“資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245573号“资生堂”商标、第5218126号“资生堂”商标、第5288419号“资生堂SHISEIDO”商标、第5288423号“資生堂SHISEI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在实际使用中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涉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商标,具有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行业排名情况;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产品销售情况;获奖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牙膏;香精油;研磨剂;夹克油;洗洁精”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91枚商标,其中包括“韩爱敬HAN AI JING”、“纪凡玺”、“GUGUO”、“海莱之谜”、“阿稻夫”、“SK+22”、“象奈儿”、“爱寇仕HARESH”、“美伽净MEI JIA JING”、“欧舒伽”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91枚商标,其中包括“韩爱敬HAN AI JING”、“纪凡玺”、“GUGUO”、“海莱之谜”、“阿稻夫”、“SK+22”、“象奈儿”、“爱寇仕HARESH”、“美伽净MEI JIA JING”、“欧舒伽”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硬爱莫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对第44301058号“资曼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资生堂”、“SHISEIDO”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在本案再次认定第135757号“資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245573号“资生堂”商标、第5218126号“资生堂”商标、第5288419号“资生堂SHISEIDO”商标、第5288423号“資生堂SHISEI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在实际使用中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涉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商标,具有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行业排名情况;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产品销售情况;获奖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牙膏;香精油;研磨剂;夹克油;洗洁精”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91枚商标,其中包括“韩爱敬HAN AI JING”、“纪凡玺”、“GUGUO”、“海莱之谜”、“阿稻夫”、“SK+22”、“象奈儿”、“爱寇仕HARESH”、“美伽净MEI JIA JING”、“欧舒伽”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91枚商标,其中包括“韩爱敬HAN AI JING”、“纪凡玺”、“GUGUO”、“海莱之谜”、“阿稻夫”、“SK+22”、“象奈儿”、“爱寇仕HARESH”、“美伽净MEI JIA JING”、“欧舒伽”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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