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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59630号“围裙妈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8555号
2019-01-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359630 |
申请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围裙妈妈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6日对第12359630号“围裙妈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早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在先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知名作品名称权、“围裙妈妈”知名角色名称权。二、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出品的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全国上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知名作品名称权、“围裙妈妈”知名角色名称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许可方(中央电视台)在先注册的第3071434号“围裙妈妈及图”商标、第3071590号“围裙妈妈及图”商标、第3071556号“围裙妈妈及图”商标、第3071554号“围裙妈妈及图”商标、第3071936号“围裙妈妈及图”商标、第3071306号“围裙妈妈及图”商标、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598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第307155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34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93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30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等多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认为争议商标来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特定关系。五、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对中国的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六、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亦大量注册争议商标标识。七、争议商标与中央电视台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八、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影响的“围裙妈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
2、授权声明;
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版权登记证书及档案信息;
4、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5、1996年起至今中央电视台及各地方电视台播出证明;
6、1998年《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
7、《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历年所获荣誉;
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终字第356号判决书;
9、“奔跑吧,兄弟”商标异议案相关报道;
10、《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电影公映许可证及电子技术合格证;
11、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卡通形象登记证书;
12、《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
1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电视节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14、《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
15、《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授权书;
16、《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电影历年所获荣誉;
17、《金华日报》相关报道;
18、被申请人注册的《大头儿子的秘密计划》、《小蝌蚪找妈妈》、《音乐熊猫》等知名动画片;
19、北京知产法院(2016)京73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
20、杭州中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判决及相关民事判决书;
21、21件大头儿子系列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后我委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因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时间超过我委规定期限,故我委对此仅作为在案参考。
后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意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高知名度角色名称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补充如下证据(光盘形式):22、法院判决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瑞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其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围裙妈妈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2、中央电视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像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等商品、引证商标三、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引证商标五、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六、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郑春华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郑春华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予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4、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中央电视台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声明》,其主要内容为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及第3071557号、第3071598号、第3071937号、第3071345号、第3071307号、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民事权利,授权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动画片、人物形象、商标,同时授权其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进行改编、编辑和演绎,并在相关维权案件中主张《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权及相关民事权利,许可的期限为永久。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98年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该份证据显示,该丛书原作者为郑春华,编绘为中央电视台动画部,由华龄出版社出版,北京印刷一厂分别于1998年6月和11月印刷,由全国新华书店经销。
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1998年12月,中央电视台动画部联合录制的电视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荣获第16届中国电视金鹰奖“优秀电视动画片奖”。 2011年12月27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入围了文化部举办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的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作品名称、作品中角色名称权益的损害,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动画片作品角色名称知名度的取得系动画片出品单位创造性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出品单位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产生的动画片播放以外的潜在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应由动画片出品单位享有,可以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2012年4月12日《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著作权已转让予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4可知,中央电视台已将其享有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的相关民事权利,授权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动画片、人物形象、商标以及对《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进行改编、编辑和演绎,许可的期限为永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动画片及《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片中的 “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角色名称有权主张相关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5、6可知,《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经过广泛持续播放,“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力,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同时该角色名称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动画角色名称“围裙妈妈”注册为本案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围裙妈妈”角色名称的相关权利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亦或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可能是申请人作品中准备开发的市场资源。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动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为汉字“围裙妈妈”,并非申请人文字作品、动画作品《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的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作品名称权益的损害。另,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有关其文字作品《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知名度证据,且其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上映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文字作品《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中的“围裙妈妈”知名角色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要求,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案证据不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理由我委均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文字“围裙妈妈”核定使用在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上,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围裙妈妈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6日对第12359630号“围裙妈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早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在先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知名作品名称权、“围裙妈妈”知名角色名称权。二、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出品的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全国上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知名作品名称权、“围裙妈妈”知名角色名称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许可方(中央电视台)在先注册的第3071434号“围裙妈妈及图”商标、第3071590号“围裙妈妈及图”商标、第3071556号“围裙妈妈及图”商标、第3071554号“围裙妈妈及图”商标、第3071936号“围裙妈妈及图”商标、第3071306号“围裙妈妈及图”商标、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598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第307155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34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93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30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等多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认为争议商标来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特定关系。五、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对中国的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六、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亦大量注册争议商标标识。七、争议商标与中央电视台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八、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影响的“围裙妈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
2、授权声明;
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版权登记证书及档案信息;
4、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5、1996年起至今中央电视台及各地方电视台播出证明;
6、1998年《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
7、《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历年所获荣誉;
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终字第356号判决书;
9、“奔跑吧,兄弟”商标异议案相关报道;
10、《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电影公映许可证及电子技术合格证;
11、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卡通形象登记证书;
12、《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
1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电视节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14、《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
15、《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授权书;
16、《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电影历年所获荣誉;
17、《金华日报》相关报道;
18、被申请人注册的《大头儿子的秘密计划》、《小蝌蚪找妈妈》、《音乐熊猫》等知名动画片;
19、北京知产法院(2016)京73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
20、杭州中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判决及相关民事判决书;
21、21件大头儿子系列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后我委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因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时间超过我委规定期限,故我委对此仅作为在案参考。
后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意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高知名度角色名称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补充如下证据(光盘形式):22、法院判决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瑞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其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围裙妈妈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2、中央电视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像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等商品、引证商标三、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引证商标五、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六、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郑春华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郑春华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予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4、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中央电视台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声明》,其主要内容为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及第3071557号、第3071598号、第3071937号、第3071345号、第3071307号、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民事权利,授权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动画片、人物形象、商标,同时授权其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进行改编、编辑和演绎,并在相关维权案件中主张《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权及相关民事权利,许可的期限为永久。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98年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该份证据显示,该丛书原作者为郑春华,编绘为中央电视台动画部,由华龄出版社出版,北京印刷一厂分别于1998年6月和11月印刷,由全国新华书店经销。
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1998年12月,中央电视台动画部联合录制的电视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荣获第16届中国电视金鹰奖“优秀电视动画片奖”。 2011年12月27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入围了文化部举办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的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作品名称、作品中角色名称权益的损害,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动画片作品角色名称知名度的取得系动画片出品单位创造性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出品单位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产生的动画片播放以外的潜在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应由动画片出品单位享有,可以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2012年4月12日《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著作权已转让予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4可知,中央电视台已将其享有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的相关民事权利,授权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动画片、人物形象、商标以及对《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进行改编、编辑和演绎,许可的期限为永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动画片及《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动画片中的 “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角色名称有权主张相关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5、6可知,《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经过广泛持续播放,“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力,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同时该角色名称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动画角色名称“围裙妈妈”注册为本案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围裙妈妈”角色名称的相关权利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亦或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可能是申请人作品中准备开发的市场资源。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动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为汉字“围裙妈妈”,并非申请人文字作品、动画作品《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的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作品名称权益的损害。另,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有关其文字作品《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知名度证据,且其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上映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文字作品《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动画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中的“围裙妈妈”知名角色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要求,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案证据不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理由我委均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文字“围裙妈妈”核定使用在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上,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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