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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700305号“立邦LI B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6614号
2022-12-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700305 |
申请人:重庆胜鸽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00305号“立邦LI B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3780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6032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0851号“立邦 LIBANG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61084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189125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070038号“立邦刷新服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070045号“立邦刷新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072003号“立邦爱刷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1072013号“立邦刷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1082302号“立邦刷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1082312号“立邦刷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1101894号“立邦刷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1101921号“立邦刷新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2007095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传中断器、电线连接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电传中断器、电线连接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传中断器、电线连接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00305号“立邦LI B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3780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6032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0851号“立邦 LIBANG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61084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189125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070038号“立邦刷新服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070045号“立邦刷新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072003号“立邦爱刷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1072013号“立邦刷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1082302号“立邦刷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1082312号“立邦刷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1101894号“立邦刷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1101921号“立邦刷新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2007095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传中断器、电线连接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电传中断器、电线连接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传中断器、电线连接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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