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9028058号“康莱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6998号
2022-01-17 00:00:00.0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康莱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海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康莱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6期《商标公告》第49028058号“康莱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莱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代理(公寓);居住用不动产代理服务;不动产出租服务;不动产管理服务;住房出租;建筑物租赁或出租;不动产代理”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9851号、第8350962号、第8350963号、第8350964号、第8350966号“康来德”,第526323号、第3493683号“CONRAD”,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681117号“CONRAD”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6类“印刷品”、第41类“现场娱乐服务和音乐娱乐服务;夜总会;预订戏剧、歌剧和音乐会门票”、第43类“提供度假村的供膳、寄宿服务;为典礼(仪式)”、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理发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抄袭、抢注其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028058号“康莱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康莱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海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康莱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6期《商标公告》第49028058号“康莱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莱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代理(公寓);居住用不动产代理服务;不动产出租服务;不动产管理服务;住房出租;建筑物租赁或出租;不动产代理”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9851号、第8350962号、第8350963号、第8350964号、第8350966号“康来德”,第526323号、第3493683号“CONRAD”,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681117号“CONRAD”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6类“印刷品”、第41类“现场娱乐服务和音乐娱乐服务;夜总会;预订戏剧、歌剧和音乐会门票”、第43类“提供度假村的供膳、寄宿服务;为典礼(仪式)”、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理发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抄袭、抢注其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028058号“康莱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