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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93805号“蚁巨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2740号
2025-01-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993805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邝纤惠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8993805号“蚁巨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5415838号“蚁链”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43926701号“蚂蚁”商标、第31153126号“邻客蚁”商标、第30487881号“蚂蚁女子”商标、第33863582号“蚂蚁爸爸”商标、第24340225号“蚂蚁佐罗”商标、第19728942号“蚂蚁会员”商标、第2303272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为深圳蚁巨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过程中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为了规避《商标法》中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的限制性规定,应当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进行规制。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4、关联关系证明文件;5、部分报道;6、相关荣誉;7、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8、在先判决、裁定;9、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10、余额宝所获荣誉;11、有关“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资料;12、有关“蚂蚁金服”的广告合同、新闻报道;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列表、出售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1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2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手机解锁”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邝纤惠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8993805号“蚁巨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5415838号“蚁链”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43926701号“蚂蚁”商标、第31153126号“邻客蚁”商标、第30487881号“蚂蚁女子”商标、第33863582号“蚂蚁爸爸”商标、第24340225号“蚂蚁佐罗”商标、第19728942号“蚂蚁会员”商标、第2303272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为深圳蚁巨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过程中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为了规避《商标法》中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的限制性规定,应当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进行规制。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4、关联关系证明文件;5、部分报道;6、相关荣誉;7、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8、在先判决、裁定;9、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10、余额宝所获荣誉;11、有关“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资料;12、有关“蚂蚁金服”的广告合同、新闻报道;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列表、出售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1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2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手机解锁”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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