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0420883号“R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4811号
2024-02-27 00:00:00.0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20883号“R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1496624号、第30191201号、第704108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介绍、媒体报道、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着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 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手套(服装)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 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20883号“R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1496624号、第30191201号、第704108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介绍、媒体报道、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着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 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手套(服装)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 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