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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824537号“一池莲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02470号重审第0000002583号
2025-06-16 00:00:00.0
申请人:苏州浩泽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02470号《关于第69824537号“一池莲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88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一池莲花”构成,虽包含“莲花”,但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水(饮料)”商品上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经复审查明:第56223635号“一路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104636号“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第11052640号“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4年11月6日的第1910期《商标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前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6294878号“一朵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水(饮料)等商品上易是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02470号《关于第69824537号“一池莲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88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一池莲花”构成,虽包含“莲花”,但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水(饮料)”商品上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经复审查明:第56223635号“一路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104636号“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第11052640号“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4年11月6日的第1910期《商标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前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6294878号“一朵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水(饮料)等商品上易是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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