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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028736号“茉寻日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8199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南京轩玺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基发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4日对第66028736号“茉寻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70251号“茉寻MOX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时,容易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服务提供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2、申请人在抖音、淘宝店铺开设平台截图;3、在先判决;4、合作合同及银行回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茉寻日记”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茉寻”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杜基发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4日对第66028736号“茉寻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70251号“茉寻MOX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时,容易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服务提供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2、申请人在抖音、淘宝店铺开设平台截图;3、在先判决;4、合作合同及银行回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茉寻日记”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茉寻”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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