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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741397号“精固德高”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3408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刚
异议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2741397号“精固德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精固德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纤维素醚;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烧结用颗粒状和粉状陶瓷物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567610号“DAVCO”、第1416048号“DAVC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石墨;工业用化学品;防水浆消泡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烧结用颗粒状和粉状陶瓷物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德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524749号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41397号“精固德高”商标在“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烧结用颗粒状和粉状陶瓷物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刚
异议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2741397号“精固德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精固德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纤维素醚;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烧结用颗粒状和粉状陶瓷物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567610号“DAVCO”、第1416048号“DAVC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石墨;工业用化学品;防水浆消泡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烧结用颗粒状和粉状陶瓷物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德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524749号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41397号“精固德高”商标在“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烧结用颗粒状和粉状陶瓷物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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