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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41630号“国色天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8932号
2022-06-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441630 |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41630号“国色天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3045079号“国色天香”商标、第16342611A号“国色天香”商标、第49489549号“国色天香”商标、第49679923号“天香国色”商标、第9223721号“国书天香”商标、第31211803号“国华天香”商标、第11408937号“国坊天香”商标、第22086174号“国寿天香”商标、第47592222号“国岩天香”商标、第9294387号“国杞天香”商标、第12022295号“国杞天香”商标、第21254897号“国杞天香”商标、第9403786号“国杞天香”商标、第9373537号“国杞天香”商标、第9373580号“国杞天香”商标、第9373608号“国杞天香”商标、第9408197号“国杞天香”商标、第9403816号“国杞天香”商标、第23079459号“国森天香”商标、第52830745号“国涩天香”商标、第29983786号“国玫天香”商标、第29983776号“国玫天香”商标、第38070359号“国秀天香”商标、第10197223号“国稻天香”商标、第17036545号“国粤天香”商标、第8954086号“国粤天香”商标、第10003431号“国粹天香”商标、第15952122号“国色丹香”商标、第8265050号“国色凝香”商标、第8157296号“国色名香”商标、第12678710号“国色天娇”商标、第5216151号“国色天椒”商标、第25624837号“国色天胶”商标、第9724516号“国色天荣”商标、第44497202号“国色天香”商标、第4732865号“国色水香”商标、第8906537号“国色祁香 STATE PRETTY KEEMUN”商标、第8401275号“国色馨香”商标、第16770661号“国艺天香”商标、第29394152号“国苔天香”商标、第28733799号“国苔天香”商标、第10936402号“国茯天香”商标、第16429188号“国贵天香”商标、第34400806号“国雪天香”商标、第16516999号“国韵天香”商标近、第45307080号“国顶天香”商标、第1550162号“天香国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四十六已被我局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六处于商标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二十、四十六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以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九、二十一至四十五、四十七在整体印象、含义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41630号“国色天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3045079号“国色天香”商标、第16342611A号“国色天香”商标、第49489549号“国色天香”商标、第49679923号“天香国色”商标、第9223721号“国书天香”商标、第31211803号“国华天香”商标、第11408937号“国坊天香”商标、第22086174号“国寿天香”商标、第47592222号“国岩天香”商标、第9294387号“国杞天香”商标、第12022295号“国杞天香”商标、第21254897号“国杞天香”商标、第9403786号“国杞天香”商标、第9373537号“国杞天香”商标、第9373580号“国杞天香”商标、第9373608号“国杞天香”商标、第9408197号“国杞天香”商标、第9403816号“国杞天香”商标、第23079459号“国森天香”商标、第52830745号“国涩天香”商标、第29983786号“国玫天香”商标、第29983776号“国玫天香”商标、第38070359号“国秀天香”商标、第10197223号“国稻天香”商标、第17036545号“国粤天香”商标、第8954086号“国粤天香”商标、第10003431号“国粹天香”商标、第15952122号“国色丹香”商标、第8265050号“国色凝香”商标、第8157296号“国色名香”商标、第12678710号“国色天娇”商标、第5216151号“国色天椒”商标、第25624837号“国色天胶”商标、第9724516号“国色天荣”商标、第44497202号“国色天香”商标、第4732865号“国色水香”商标、第8906537号“国色祁香 STATE PRETTY KEEMUN”商标、第8401275号“国色馨香”商标、第16770661号“国艺天香”商标、第29394152号“国苔天香”商标、第28733799号“国苔天香”商标、第10936402号“国茯天香”商标、第16429188号“国贵天香”商标、第34400806号“国雪天香”商标、第16516999号“国韵天香”商标近、第45307080号“国顶天香”商标、第1550162号“天香国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四十六已被我局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六处于商标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二十、四十六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以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九、二十一至四十五、四十七在整体印象、含义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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