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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86767号“ZsnoiSpo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3588号重审第0000002212号
2019-10-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586767 |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胜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3588号《关于第10586767号“ZsnoiSpo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1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00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为字母“ZsnoiSport”与国际注册第1073051号“ZegnaSport”商标、第4389933号“Zegna”商标、国际注册第837861号“Ermenegildo Zegna及图”商标、第4389932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均有字母“Z”的组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整体的字母构成,读音具有一定区别,在隔离状态下两者标志并非不易区分。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增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所提出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重新作出裁定的过程中应当予以评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争议商标的为字母“ZsnoiSport”,引证商标分别为字母“ZegnaSport”、“Zegna”、“Ermenegildo Zegna”及“Ermenegildo Zegna”。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均区别明显,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此基础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尚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各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区别明显的情况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如何以及争议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均不会对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Z”、“Zegna”系列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在服装、鞋、帽以及箱包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73051号“ZegnaSport”商标、第4389933号“Zegna”商标、国际注册第837861号“Ermenegildo Zegn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29149号“Z”商标、第4389932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4、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误认,产生不良影响。5、争议商标中的“noi”部分容易被误认为“NO1”,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6、被申请人抄袭摹仿、恶意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还具有抄袭、抢注其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在中国成分公司及其分布情况;
3、“Zegna”系列商标受保护案件资料;
4、“Zegna”(杰尼亚)宣传报道证据;
5、“Zegna”互联网检索证据;
6、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Zegna”系列商标的证据;
7、“Zegna”(杰尼亚)在“京东”、“淘宝”进行销售的证据;
8、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9、广州市富银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基本资料及相关信息;
10、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宣传网页证据;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其他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ZsnoiSport”为一个整体, 与“NO.1”相差甚远,不具有暗示性,未对商品质量、品质进行描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源于企业的经营需要,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也未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不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未侵害任何在先权利,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用以证明“Zsoni Sport”商标与“Zegna Sport”商标不近似的在先判例。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3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行李箱;钥匙包;皮制系带;裘皮;伞”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07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箱子;包;皮肩带(皮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ERMENEGILDO ZEGNA HOLDITALIA S.P.A.,地址为VIA ROMA 99 I-13835 TRIVERO(BI)(ITALIE),与申请人名义、地址不一致。在案无证据显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存在利害关系,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四请求《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百余件商标,除注册有“ZSNOI”、“ZZZZ”、“ZS ZSNOI SPORT”、“杰胜 ZSNOI SPORT”等商标外还注册有“ad.cn”、“NIK.CN”、“AAIAAS”、“PRAD”、“KLIPPAN”、“CHELOO”商标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被提起异议、撤销申请,并在相应的案件中被裁决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广州市富银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04月25日,核准日期2012年02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张胜和龚洁,分别占97%和3%的出资比例,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贸易。该公司登记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张胜。
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等判决中判决,富银公司未经申请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申请人相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自2007年5月即开设了武侯区群星服装店经营服装、鞋帽等,作为富银公司的开设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富银公司的经营情况及侵权行为不可能不清楚,对服装行业内的知名品牌不可能不知晓,故法院认定张胜和富银公司实施了共同销售的侵权行为,鉴于被申请人经营的武侯区群星服装店已经注销,故法院不再判令其停止侵权,但被申请人应就其销售行为和富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经查,本案被申请人第10601728号“ZSNOI”商标已在无效宣告案中经我局裁定并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近似标志,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约百余件商标情况可以证明,其在第18类、第25类、第26类、第3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ZsnoiSport”、“Zsnoi”、“ZZsnoi”、“ZSNOI”、“ZS”、“Z”+“Zsnoi”(字母Z较大,在字母Z中间有一排小字母为Zsnoi)、“ZZ”等商标,而在同一类别上申请人已注册商标为“ZegnaSport”、“Zegna”、“ZZegna”、“ZEGNA”、“ZZ”、“Z”+“Zegna”(字母Z较大,在字母Z中间有一排小字母为Zegna)、“ZZ”。显然,被申请人在商标后缀“Sport”、大小写转换、双“Z”、“Z”+系列等方面,全面摹仿了申请人系列商标的特征,虽然其商标“变形”系围绕其“Zsnoi”商标展开,但此行为难以解释为偶然为之或纯属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有“NIK”、“PRAD”等他人知名商标。显见,被申请人不仅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及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而且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胜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3588号《关于第10586767号“ZsnoiSpo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1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00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为字母“ZsnoiSport”与国际注册第1073051号“ZegnaSport”商标、第4389933号“Zegna”商标、国际注册第837861号“Ermenegildo Zegna及图”商标、第4389932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均有字母“Z”的组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整体的字母构成,读音具有一定区别,在隔离状态下两者标志并非不易区分。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增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所提出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重新作出裁定的过程中应当予以评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争议商标的为字母“ZsnoiSport”,引证商标分别为字母“ZegnaSport”、“Zegna”、“Ermenegildo Zegna”及“Ermenegildo Zegna”。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均区别明显,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此基础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尚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各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区别明显的情况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如何以及争议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均不会对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Z”、“Zegna”系列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在服装、鞋、帽以及箱包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73051号“ZegnaSport”商标、第4389933号“Zegna”商标、国际注册第837861号“Ermenegildo Zegn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29149号“Z”商标、第4389932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4、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误认,产生不良影响。5、争议商标中的“noi”部分容易被误认为“NO1”,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6、被申请人抄袭摹仿、恶意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还具有抄袭、抢注其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在中国成分公司及其分布情况;
3、“Zegna”系列商标受保护案件资料;
4、“Zegna”(杰尼亚)宣传报道证据;
5、“Zegna”互联网检索证据;
6、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Zegna”系列商标的证据;
7、“Zegna”(杰尼亚)在“京东”、“淘宝”进行销售的证据;
8、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9、广州市富银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基本资料及相关信息;
10、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宣传网页证据;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其他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ZsnoiSport”为一个整体, 与“NO.1”相差甚远,不具有暗示性,未对商品质量、品质进行描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源于企业的经营需要,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也未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不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未侵害任何在先权利,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用以证明“Zsoni Sport”商标与“Zegna Sport”商标不近似的在先判例。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3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行李箱;钥匙包;皮制系带;裘皮;伞”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07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箱子;包;皮肩带(皮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ERMENEGILDO ZEGNA HOLDITALIA S.P.A.,地址为VIA ROMA 99 I-13835 TRIVERO(BI)(ITALIE),与申请人名义、地址不一致。在案无证据显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存在利害关系,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四请求《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百余件商标,除注册有“ZSNOI”、“ZZZZ”、“ZS ZSNOI SPORT”、“杰胜 ZSNOI SPORT”等商标外还注册有“ad.cn”、“NIK.CN”、“AAIAAS”、“PRAD”、“KLIPPAN”、“CHELOO”商标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被提起异议、撤销申请,并在相应的案件中被裁决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广州市富银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04月25日,核准日期2012年02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张胜和龚洁,分别占97%和3%的出资比例,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贸易。该公司登记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张胜。
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等判决中判决,富银公司未经申请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申请人相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自2007年5月即开设了武侯区群星服装店经营服装、鞋帽等,作为富银公司的开设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富银公司的经营情况及侵权行为不可能不清楚,对服装行业内的知名品牌不可能不知晓,故法院认定张胜和富银公司实施了共同销售的侵权行为,鉴于被申请人经营的武侯区群星服装店已经注销,故法院不再判令其停止侵权,但被申请人应就其销售行为和富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经查,本案被申请人第10601728号“ZSNOI”商标已在无效宣告案中经我局裁定并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近似标志,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约百余件商标情况可以证明,其在第18类、第25类、第26类、第3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ZsnoiSport”、“Zsnoi”、“ZZsnoi”、“ZSNOI”、“ZS”、“Z”+“Zsnoi”(字母Z较大,在字母Z中间有一排小字母为Zsnoi)、“ZZ”等商标,而在同一类别上申请人已注册商标为“ZegnaSport”、“Zegna”、“ZZegna”、“ZEGNA”、“ZZ”、“Z”+“Zegna”(字母Z较大,在字母Z中间有一排小字母为Zegna)、“ZZ”。显然,被申请人在商标后缀“Sport”、大小写转换、双“Z”、“Z”+系列等方面,全面摹仿了申请人系列商标的特征,虽然其商标“变形”系围绕其“Zsnoi”商标展开,但此行为难以解释为偶然为之或纯属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有“NIK”、“PRAD”等他人知名商标。显见,被申请人不仅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及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而且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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