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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34935号“水墨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9259号
2023-05-31 00:00:00.0
申请人:廊坊市大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34935号“水墨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75703号“水墨园”商标、第24142648号“水墨氧吧”商标、第24142062号“水墨氧吧”商标、第14116455号“水墨茶斋”商标、第11766562号“水墨轩”商标、第10940931号“水墨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水墨坊”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水墨园”、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水墨氧吧”、引证商标四文字“水墨茶斋”、引证商标五、六文字“水墨轩”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34935号“水墨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75703号“水墨园”商标、第24142648号“水墨氧吧”商标、第24142062号“水墨氧吧”商标、第14116455号“水墨茶斋”商标、第11766562号“水墨轩”商标、第10940931号“水墨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水墨坊”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水墨园”、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水墨氧吧”、引证商标四文字“水墨茶斋”、引证商标五、六文字“水墨轩”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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