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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51300号“柿柿开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9633号
2018-05-24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林绿汀甜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5日对第15851300号“柿柿开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开心”、“开心相伴”、“开心包”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独特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带有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信息档案;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以及授权公司列表;3.发票、应税劳务清单、销货清单;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1999)13号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5.中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网络查询结果截图;6.著名商标荣誉证书、产品荣誉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证书、纳税信用荣誉证书及其他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6月14日第155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片、食用油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5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199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铺、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 引证商标三由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申请注册,199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米果等商品上,经转让与续展,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6.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02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蜜饯、食用油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7.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2日申请注册,201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此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水果片、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肉铺、水果蜜饯、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柿柿开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开心”( “開心”为“开心”的繁体字形式),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与引证商标五“开心相伴”、引证商标六“开心包”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林绿汀甜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5日对第15851300号“柿柿开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开心”、“开心相伴”、“开心包”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独特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带有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信息档案;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以及授权公司列表;3.发票、应税劳务清单、销货清单;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1999)13号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5.中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网络查询结果截图;6.著名商标荣誉证书、产品荣誉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证书、纳税信用荣誉证书及其他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6月14日第155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片、食用油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5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199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铺、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 引证商标三由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申请注册,199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米果等商品上,经转让与续展,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6.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02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蜜饯、食用油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7.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2日申请注册,201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此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水果片、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肉铺、水果蜜饯、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柿柿开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开心”( “開心”为“开心”的繁体字形式),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与引证商标五“开心相伴”、引证商标六“开心包”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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