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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003897号“KNO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2408号
2024-08-0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03897号“KN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79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直接商业联系。申请人及其“拼多多”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及“拼多多”商标紧密地关联在一起,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详情;新闻报道;拼多多APP及不同应用市场介绍和下载页面、平台版本及下载量榜单等页面截图打印页;拼多多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及其认证记录、微信指数截图打印页;关于拼多多用户规模、营业收入、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的行业报告打印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KNOCK”,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03897号“KN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79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直接商业联系。申请人及其“拼多多”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及“拼多多”商标紧密地关联在一起,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详情;新闻报道;拼多多APP及不同应用市场介绍和下载页面、平台版本及下载量榜单等页面截图打印页;拼多多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及其认证记录、微信指数截图打印页;关于拼多多用户规模、营业收入、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的行业报告打印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KNOCK”,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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