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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190830号“资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5036号
2025-03-24 00:00:00.0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平市资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对被异议人四平市资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190830号“资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资生”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厨房操作台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01657号“资生堂”商标、第19099035号“资生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第135757号“资生堂”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主要从事化妆品行业,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所属行业不具有密切关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90830号“资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平市资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对被异议人四平市资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190830号“资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资生”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厨房操作台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01657号“资生堂”商标、第19099035号“资生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第135757号“资生堂”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主要从事化妆品行业,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所属行业不具有密切关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90830号“资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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