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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18017号“SKN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1628号
2025-04-15 00:00:00.0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追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追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718017号“SKN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KNL”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7248号“SK-II及图”、第7704539号“SK-I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水;香精油”等。被异议商标“SKNL”与异议人引证商标“SK-II”在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料;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的“SK-II”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字母组合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18017号“SKN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追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追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718017号“SKN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KNL”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7248号“SK-II及图”、第7704539号“SK-I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水;香精油”等。被异议商标“SKNL”与异议人引证商标“SK-II”在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料;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的“SK-II”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字母组合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18017号“SKN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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