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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40165号“秦辣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6247号
2018-10-12 00:00:00.0
申请人:兴平市秦辣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品创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位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对第16540165号“秦辣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以被申请人为检索词条,未检索到任何信息,被申请人并未在国家工商局注册个人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申请人在佐料(调味品)、胡椒、辣椒油等调味品商品上使用“秦辣王”以及近似商标“秦辣香”、“华秦一绝”至今已有4年时间,申请人的相关产品经大力宣传和使用,“秦辣王”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秦辣王”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于2014年发表了“秦辣王”的版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陕西省兴平市,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版权及商标使用的情形下,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社会经济秩序,对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对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及抢注行为。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合法商标权,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利益和模仿、抄袭其在先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315183号“秦辣王PEP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24083号“秦辣王PEP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95281号“秦辣王PEP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94872号“秦辣王PEP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146142号“华秦一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纸箱购销合同、陕西华航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单、编织袋订货合同及货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6日。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申请注册在第30类、第40类、第35类调味料、打磨、张贴广告等商品及服务上,上述五件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未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我委查阅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兴平市位社辣椒加工部”,注册号为610481645001432,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610481MA6XNQ2T49,至本案审理之时,登记状态为开业。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秦辣王”商标在调味品等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如前所述,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秦辣王”商标在调味品等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我委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已备案可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另,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由我委审理查明1、2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引证商标一、二均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陕西品创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位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对第16540165号“秦辣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以被申请人为检索词条,未检索到任何信息,被申请人并未在国家工商局注册个人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申请人在佐料(调味品)、胡椒、辣椒油等调味品商品上使用“秦辣王”以及近似商标“秦辣香”、“华秦一绝”至今已有4年时间,申请人的相关产品经大力宣传和使用,“秦辣王”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秦辣王”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于2014年发表了“秦辣王”的版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陕西省兴平市,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版权及商标使用的情形下,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社会经济秩序,对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对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及抢注行为。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合法商标权,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利益和模仿、抄袭其在先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315183号“秦辣王PEP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24083号“秦辣王PEP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95281号“秦辣王PEP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94872号“秦辣王PEP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146142号“华秦一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纸箱购销合同、陕西华航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单、编织袋订货合同及货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6日。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申请注册在第30类、第40类、第35类调味料、打磨、张贴广告等商品及服务上,上述五件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未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我委查阅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兴平市位社辣椒加工部”,注册号为610481645001432,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610481MA6XNQ2T49,至本案审理之时,登记状态为开业。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秦辣王”商标在调味品等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如前所述,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秦辣王”商标在调味品等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我委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已备案可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另,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由我委审理查明1、2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引证商标一、二均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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