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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8329号“BENTL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2174号
2021-08-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94832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士商·欧思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永信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948329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汽车公司,其主商标及商号“BENTLEY”在全球领域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早在1995年起就已经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抢注申请人“BENTLEY”商标。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上述五件“BENTLEY”商标后开始联合其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肆无忌惮的大量抄袭、摹仿和抢注申请人的“宾利”及“BENTLEY”商标,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特定权益,也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3、已有在先前案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画解宾利:揭秘宾利汽车堵门绝技》摘页证据;宾利BENTLEY汽车亮相2002年、2004年北京车展的网媒报道证据;2001-2009年新浪新闻、新浪汽车、华西都市报等网媒对申请人BENTLEY/宾利汽车的报告证据;2004年申请人宾利/BENTLEY在平面媒体上的报告或广告页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宾利”或“BENTLEY”为检索词的报道证据;刊登在申请人中文官网上的中国经销商和售后维修中心信息的网页摘录证据;有关“ROLLS-RLYCE”商标被商标局认定驰名的报道证据;凤凰网时尚版的奢侈品库上对BENTLEY/的介绍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2019)京行终386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恶意的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证据;百年灵品牌百度百科证据;www.bentleylife.com网页页面公证件证据;百年灵与宾利跨界合作的报道及百年灵宾利腕表的介绍证据;国家图书馆阿帕比数据库检索的国内报纸对BENTLEY品牌收吧的报道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大篇幅列举其在汽车行业的知名度均属于其在第12类相关商品或者行业的知名度,与争议商标无任何商标法意义上的关联。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并不存在在先的相关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在性质上并无不同,不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申请人列举的被申请人成功注册的商标都在中国市场上进行持续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屡次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等行为属于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干扰被申请人正常使用其注册商标市场行为之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使用的真实意图,并不存在恶意注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未扰乱社会主义公共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商品来源误认。申请人所述其他第三方个人或者公司所申请或者注册的若干商标,均与被申请人无关,非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与本案无任何直接关联。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者在先使用“BENTLEY”商标的证据。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主张不成立。申请人所提出的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结论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后,且双方商标无关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764号撤销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将名车、名表混合报道的媒体报道证据;关于辛巴销售冒牌宾利月饼的媒体报道证据;上海天仕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微博页面证据;bentley luxury.com网站页面证据;京东宾利旗舰店页面证据;关于消费者投诉/评论BENTLEY山寨手表的网络信息,消费者起诉返还BENTLEY自行车购买款的判决信息证据;法国钟表协会首席代表关于法国钟表发展历史的介绍、网站介绍及翻译证据;VOGUE时尚网文章证据;万表网中罗贝罗班手表网页证据;宾利生活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据;宾利汽车被冒名注册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及翻译证据。(未交换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满后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汽车之友》1990年第1期、1994年第7期关于宾利TURBO车的摘要信息证据;《汽车与驾驶维修》1993年第2期、1994第1、3、5、6、8期关于宾利Brooklands车、欧陆车等的摘要信息证据;《交通运输研究》1994年1月8日提及BENTLEY车的报道证据;《一幅有关中国“宾利们”的素描》的杂志报道证据;1995-2001年中文期刊对BENTLEY汽车及品牌的报道证据;关于宾利进入中国以及在早期车展的报道证据;第7128655号“BENTLEY”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证据。(未交换给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奥斯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表带、表链、表盒商品上。2010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引擎、汽车零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或受让取得有近40件“BENTLEY”、“賓利”、“BENTLEY B及图”商标,亦有包含“Breitling”与他人知名手表品牌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郑嘉祥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的“ROBERT ROBI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2、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抄袭、摹仿和抢注申请人的“宾利”及“BENTLEY”商标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特定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BENTLEY”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均有接触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其次,被申请人在受让取得争议商标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宾利”、“BENTLEY”及“BENTLEY及B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还申请注册了“Breitling”、“ROBERT ROBIN”等多件与他人知名钟表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没有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质证阶段及质证期满后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士商·欧思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永信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948329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汽车公司,其主商标及商号“BENTLEY”在全球领域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早在1995年起就已经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抢注申请人“BENTLEY”商标。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上述五件“BENTLEY”商标后开始联合其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肆无忌惮的大量抄袭、摹仿和抢注申请人的“宾利”及“BENTLEY”商标,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特定权益,也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3、已有在先前案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画解宾利:揭秘宾利汽车堵门绝技》摘页证据;宾利BENTLEY汽车亮相2002年、2004年北京车展的网媒报道证据;2001-2009年新浪新闻、新浪汽车、华西都市报等网媒对申请人BENTLEY/宾利汽车的报告证据;2004年申请人宾利/BENTLEY在平面媒体上的报告或广告页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宾利”或“BENTLEY”为检索词的报道证据;刊登在申请人中文官网上的中国经销商和售后维修中心信息的网页摘录证据;有关“ROLLS-RLYCE”商标被商标局认定驰名的报道证据;凤凰网时尚版的奢侈品库上对BENTLEY/的介绍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2019)京行终386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恶意的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证据;百年灵品牌百度百科证据;www.bentleylife.com网页页面公证件证据;百年灵与宾利跨界合作的报道及百年灵宾利腕表的介绍证据;国家图书馆阿帕比数据库检索的国内报纸对BENTLEY品牌收吧的报道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大篇幅列举其在汽车行业的知名度均属于其在第12类相关商品或者行业的知名度,与争议商标无任何商标法意义上的关联。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并不存在在先的相关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在性质上并无不同,不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申请人列举的被申请人成功注册的商标都在中国市场上进行持续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屡次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等行为属于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干扰被申请人正常使用其注册商标市场行为之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使用的真实意图,并不存在恶意注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未扰乱社会主义公共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商品来源误认。申请人所述其他第三方个人或者公司所申请或者注册的若干商标,均与被申请人无关,非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与本案无任何直接关联。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者在先使用“BENTLEY”商标的证据。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主张不成立。申请人所提出的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结论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后,且双方商标无关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764号撤销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将名车、名表混合报道的媒体报道证据;关于辛巴销售冒牌宾利月饼的媒体报道证据;上海天仕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微博页面证据;bentley luxury.com网站页面证据;京东宾利旗舰店页面证据;关于消费者投诉/评论BENTLEY山寨手表的网络信息,消费者起诉返还BENTLEY自行车购买款的判决信息证据;法国钟表协会首席代表关于法国钟表发展历史的介绍、网站介绍及翻译证据;VOGUE时尚网文章证据;万表网中罗贝罗班手表网页证据;宾利生活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据;宾利汽车被冒名注册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及翻译证据。(未交换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满后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汽车之友》1990年第1期、1994年第7期关于宾利TURBO车的摘要信息证据;《汽车与驾驶维修》1993年第2期、1994第1、3、5、6、8期关于宾利Brooklands车、欧陆车等的摘要信息证据;《交通运输研究》1994年1月8日提及BENTLEY车的报道证据;《一幅有关中国“宾利们”的素描》的杂志报道证据;1995-2001年中文期刊对BENTLEY汽车及品牌的报道证据;关于宾利进入中国以及在早期车展的报道证据;第7128655号“BENTLEY”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证据。(未交换给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奥斯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表带、表链、表盒商品上。2010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引擎、汽车零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或受让取得有近40件“BENTLEY”、“賓利”、“BENTLEY B及图”商标,亦有包含“Breitling”与他人知名手表品牌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郑嘉祥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的“ROBERT ROBI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2、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抄袭、摹仿和抢注申请人的“宾利”及“BENTLEY”商标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特定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BENTLEY”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均有接触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其次,被申请人在受让取得争议商标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宾利”、“BENTLEY”及“BENTLEY及B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还申请注册了“Breitling”、“ROBERT ROBIN”等多件与他人知名钟表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没有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质证阶段及质证期满后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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