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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29775号“九合味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8132号
2024-12-20 00:00:00.0
申请人:日清食品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九合堂国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微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45129775号“九合味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19334号“合味道”商标、第4556552号“合味道”商标、第11421437号“合味道BIG”(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将引证商标一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相关判例;相关介绍;招股书;相关推广宣传资料;公司信息;网店截图;销售资料;中国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领取退信并阅卷,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其独创,并非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正常的商业使用,可以提供相应的商标使用证据。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产品设计图;产品照片;销售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第68333778号“九合味道”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甜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九合味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合味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含淀粉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请求,我局亦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九合堂国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微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45129775号“九合味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19334号“合味道”商标、第4556552号“合味道”商标、第11421437号“合味道BIG”(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将引证商标一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相关判例;相关介绍;招股书;相关推广宣传资料;公司信息;网店截图;销售资料;中国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领取退信并阅卷,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其独创,并非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正常的商业使用,可以提供相应的商标使用证据。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产品设计图;产品照片;销售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第68333778号“九合味道”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甜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九合味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合味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含淀粉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请求,我局亦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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